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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耻辱刑与传统耻感文化

2007-01-2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尉琳 我有话说

耻辱刑在中国古代社会被视为惩治罪犯的当然刑种而广泛采用。耻辱刑的历史最早可以上溯到尧、舜时期,一直存在到明清时期。

中国古代社会先后出现的耻辱刑种类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象刑。即通过

强迫罪犯穿上特殊的服饰以示惩罚的刑罚。《尚书大传》说:“唐虞之象刑,上刑赭衣不纯,中刑杂屦,下刑墨?,以居州里,而民耻之。”这一类的惩罚方式常见的有:墨黥,以墨画面以代替在脸上刺字。草缨(蚤婴),用草作帽以代替割鼻的刑罚。共,割去衣服的下摆代替宫刑。对履,穿麻鞋代替菲刑。赭衣,以穿赭衣来代替死刑。(2)墨刑。《说文解字》中说:“黥,墨刑,在面也。”墨刑亦称黥刑,刺刻犯人的面部并以墨窒之,留下烙印,使人一见便知,难与良民为伍,也便于官方的监督和控制。(3)髡刑。髡刑源于周,王族中犯宫刑者,以髡代宫,即断长发为短发。至秦时,失去了这一性质,成为一种剃除受刑者须发的刑罚。蓄发留须是中国古代男子的正常状态,此类刑罚采取的是将罪犯的发须强行剃除,使罪犯处于一种明显的非正常状态,并因此感受到痛苦。(4)刺字。从古黥刑演变而来,后世的刺字主要是附加刑。宋朝对于“盗”罪附加刺字,作为累犯的标记,并形成刺配刑。此后历朝皆有此刑存在,且对刺字的部位及字数等在律法中都作了相应规定。(5)枷号。又称枷示,是在枷上写明囚犯的姓名、罪状,于监狱门外或衙门外带枷示众。一般是以朝枷夜放或以昼施枷夜收监的方式执行。刑期不确定,有一日至数日,也有数月乃至一年甚至终身枷号的。

由上述耻辱刑的种类即可看出,耻辱刑虽是一种刑罚,但又与中国传统文化的特点紧密联系在一起,饱含着道德礼教褒贬的意义。一方面,作为体现仁恕恤刑理念的耻辱刑,除少数刑罚兼有肉刑的性质外,绝大多数都是轻刑,它们或是作为贵族和高级官吏犯罪时的替代刑,或是作为生命刑、肉刑被减免时的候补刑,或是作为轻刑而单独使用。无论是哪种情形,客观上都减少了重刑使用的频率和机会,凸显出道德教化的意义。另一方面,在重面子、倡德治的中国古代社会,这一刑罚有利于从心理上预防和控制犯罪。耻辱刑正是借助于外部的力量使受刑之人“自省”,直接作用于罪犯的主观世界,以达到教化的目的。因此,以羞辱人格为主要处罚手段的这种耻辱刑之所以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并在惩罚、预防犯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毫无疑问是与中国传统的耻感文化背景紧密相联的。

按照一些心理学家的划分,人的内在情绪制裁大致可分为“耻感”与“罪感”两类。与西方社会的“社会化”主要体现为“罪感取向”不同,东方社会尤其是中国社会的“社会化”主要体现为“耻感取向”。若他人对自己行为的反应和评价不佳,作为主体道德良心的“超我”便会产生耻感。东方社会的“耻感文化”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特别注重他人反应和评价的文化。古代中国的“耻感文化”强调外在的约束力,即主要表现为他人对主体行为的反应和评价。一个人感觉自己的行为为他人所敬仰,为群体所钦佩,就会产生荣誉之感;反之,一个人感觉自己的行为为他人所鄙视,为群体所贬斥,就会产生羞耻之心。孟子所说的君子三大乐事,其一为“仰不愧于天,俯不怍于地”(《孟子・尽心》),这是耻感文化的典型表现。这里所谓的“天”和“地”显然都是虚幻的,真正使人感到愧怍的是主体之外的他人对自己行为的反应和评价。

耻感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儒家和法家,都非常强调“知耻”的重要性。耻感文化是儒家文化的精髓之一。儒家强调:“耻”意识是道德的基础,“羞恶之心,义之端也”(《孟子・公孙丑》),并把“礼、义、廉、耻”称为四德,当作为人处世的根本。《礼记・哀公问》曰:“物耻足以振之,国耻足以兴之。”孟子又说:“人不可以无耻,无耻之耻,无耻矣。”(《孟子・尽心》)他甚至认为,“无羞恶之心,非人也。”(《孟子・公孙丑》)宋代著名理学家朱熹说:“人有耻则能有所不为。”(《朱子语录・卷十三》)清末的龚自珍将个人的知耻与国家的兴亡联系起来,提出了著名的“廉耻论”。他指出:“士皆知有耻,则国家永无耻矣;士不知耻,为国之大耻。”(《明良论二》)由此可见,儒家不仅早就认识到耻感在指导和制约人的行为、引导社会风气等方面所起的作用,并将其视为修身齐家、安邦治国的有效手段。法家虽然主张“信赏必罚”,以“专任刑法”以臻于治,但其在强调法治、主张“一断于法”的同时,也同样重视“知耻”对治理国家、安定社会的重要性。如《管子・牧民》篇就认为,“国之四维,礼义廉耻。四维不张,国乃灭亡。四维张,则君令行,故省刑之要在禁文巧,守国之度在饰四维。”由此可见,管仲虽为法家之代表,但他对于廉耻观念也是相当重视的。

中国古人将“耻感”这种心理感受加以发掘、升华,使之成为一种文化积淀,对国人的行为和中国的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也深刻地影响到国家制度的设计。耻辱刑就是统治者运用耻感文化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与肉刑、自由刑等通常意义的刑种有明显区别的是,耻辱刑的制刑目的正在于希望激活罪犯的耻辱感,使其感受到罪恶、耻辱进而对自身行为感到懊悔、自责并寻求宽恕、愿意赎回和补偿;同时,对其他人也有一种明显的警示作用。孔子说:“太上以德教民,而以礼齐之。其次以政焉,导民以刑。”(《孔子家语・刑政第三十一》)东汉陈宠亦说:“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后汉书・陈宠传》)耻辱刑正是古代统治者把伦理道德与法律制度有机结合的产物,体现了统治者把“礼”与“刑”融为一体,“以法辅德”、“以德彰法”,以期实现“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的治国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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