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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律师的会见权

2007-04-0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杨涛 我有话说

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日前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理由是辽宁省公安厅侵害了他的会见权。2006年4月,周泽接受犯罪嫌疑人任世伟妻子李宁的委托,为任世伟提供法律帮助,并在审查起诉后担任任世伟的辩护律师。然而,从任世伟2006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直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

送审查起诉,周泽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往返沈阳数次,终无法得见当事人。今年3月22日,周泽多次要求会见当事人未果,“忍无可忍”,遂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法院在当天下午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律师的会见权,看来与我们普通公民无关,然而,没有人能走出社会的这张无形大网,即使我们不去侵犯别人,我们也可能陷入别人给我们设定的陷井。因此,救济律师的会见权,就是救济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救济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所以,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我仍然要以一个公民的名义呼吁法院救济律师周泽的正当会见权利。

律师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是法律赋予律师的神圣权利,是具有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律师享有会见权,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才能更好地维护他们合法权利,才能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司法。对于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侵犯时,法院理应进行救济,西方法谚言:“无救济无权利”,如果不对这一重要权利进行救济,岂不是否认了律师这一合法权利的存在?况且,如果律师连自身的合法权利都无法得到保护,如何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如此岂不与法院的“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宗旨渐行渐远吗?

司法机关救济律师的会见权也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公安机关不给予律师周泽会见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公安机关不准律师周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相反,他们的行为恰恰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法院不受理的范围。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救济律师的会见权也有先例可循。2000年,哈尔滨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龙江、刘士贤以剥夺律师的会见权为由将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2001年11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香坊公安分局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5年,湖南省衡阳市律师罗秋林在4次要求会见当事人未被准许的情况下,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衡阳市公安局侵害了律师的会见权。因此,可以说,救济律师的会见权,保障律师合法的执业权利,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防范侦查权力的滥用,已经越来越成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共识。

所以,法院有必要受理律师周泽的诉讼,救济律师的会见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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