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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有限责任制度的利弊得失

2007-04-1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夏雅丽 我有话说

当今时代的诸多企业形态中,有限责任公司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以有限责任界定也成为所有企业形态中最为核心的依据。鉴于有限责任制的某些缺欠,有人主张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侵权债务负无限责任;也有学者提出,为避免有限责任制度造成的严重投机行为,也为了减少无限责任的成本,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用“比例无限责

任制”(prorataunlimitedliability,它是指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由股东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代替“连带无限责任制”);另有学者主张在少数人持股的封闭公司,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侵权债务负无限责任。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固然存在其无法克服的弊端,但仍有其存在的必要。

首先,制度的出现通常以解决某种利益冲突为目的,这种出现也随之带来新的利益冲突。企业自中世纪产生至今,已历时几百年。组织形式经历了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家长制个人独资企业、家族合伙企业到兼具两合特色的“康孟达组织”,以及今天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进程,反映了经营者希望降低自己的风险,由负无限责任的状态转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趋势。但这种转变是在以向债权人增加负担和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的,这导致他们丧失了在向企业追偿不足的情况下,可再向投资人寻求补充偿还的救济机会,明显与企业债权人的目的和利益不符,从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是这一制度先天铸就的。换言之,有限责任设立之初,就孕育了其缺陷的种子。但有限责任作为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实际运作的经验总结,更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它在鼓励投资、降低交易成本、聚集资本、实现有效监督、抑制机会主义行为、构建有效率的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功不可没。其负面影响尽管客观存在,例如,它是牺牲公平换取效率得到的制度,也是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设计,这些都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被削弱、受害人的诉求难以得到满足。但是,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有限责任制度是规模经济的产物,优先考虑效率才能够使分配公正有前提基础,否则,公平就会落空。

其次,有限责任制作为一种经实践确定下来的现代公司制的基石,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结果,是法律政策考量下的产物。如无存在之必要,也同样有解除的可能,例如:1、股东有限化之后,仍无法促使资本集中时;2、即使有资本集中的必要性,但因企业活动规模很小,企业危险和损失并不存在,有限责任也可以得到限制;3、虽然企业活动规模很大,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可利用保险或子公司转嫁其危险,致使企业互动没有过大危险或损失时,同样可限制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采取“有限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公司为筹措资本方便。而股东负有限责任,将有助于资本的集聚。从国外和我国近年的实践结果看,有限责任制度无论对于现代西方经济的发展,还是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都可谓功不可没。尽管它有诸多的缺陷,但这些缺陷并非在其他制度下就荡然无存,因为极不谨慎的投资过度行为,使得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偿付其所负债务的事件也常有发生,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而股东资产也有限时,所谓的无限责任也就名存实亡了。也就是说,无限责任制也未必就能消灭这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因此,有限责任制虽非十全十美,但有其客观存在的价值。

第三,今日之有限责任制度已由静态转为动态。公司人格否认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动态实现过程,也是出于对人的不信任和对人的不得不利用的二律背反。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能够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互相磨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性平衡,从而使法律的正义价值得到完整的、动态的实现。任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用静止的眼光、机械照搬制度本身的做法和选择都不可能解决本质问题。笔者认为,“动态有限责任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宏观环境和微观环境基本具备。在宏观方面:改革开放日益深化;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意识、做法已成共识;鼓励创新,对国际惯例的维护和遵守已成为近乎一致的选择。在微观领域:一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在经济生活中表现得日渐突出,也更为容易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体现鲜有的灵活性;二是法官队伍素质已有很大提高;三是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一人公司的问题,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已得到了解决(一人公司的设立人对公司的债务、母公司对其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只负有限责任等虽貌似符合有限责任原则,但有违公平理念的做法,在我国已有所改变);四是公众的观念已有明显转变,对有限责任风险的承受力也得以提高。

第四,解决有限责任制度问题不能脱离国情,不应从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中得出取消该制度的结论。有限责任制度是人为的制度,当选取一种制度的同时,可能就意味着对另一有价值制度的舍弃。最优方案常常只能获得廉价的、理论意义上的喝彩而为现实所拒斥。次优的但现实的方案才具有真正的价值。有限责任实际上处于这样的一种困境中:既鼓励“坏的风险”,也鼓励“好的风险”。前者是一种坏的“软预算约束”,而后者则是一种好的“软预算约束”。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解,一项制度的确立是各方力量博弈的结果。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出资人和债权人作为博弈的两方,各自的利益是不同的。对出资人而言,他的目的在于以最少的投资获得最大的收益;对债权人来说,他的利益是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债权的安全。从表面上看,前者必然为利所驱,不断冒险;后者必然为保债权而排斥过度投机。实际上,二者间并非纯粹的非合作博弈的过程。某种程度上,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债权人的债权安全与出资人的经营收益都统一在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有限责任制度能够在各国公司法中被普遍接受,一定程度上也说明该制度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下达到了均衡。(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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