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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坚持以人为本又体现公平原则

2007-10-2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袁祥 我有话说

“法律责任上的倾斜,可以使机动车驾驶人更加谨慎”

“这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一种积极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南振中在分组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时这样表示。

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24日下午开始审议的道路交通安

全法修正案草案,对现行法律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正案草案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南振中认为,“草案既保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力求体现公平原则,既分清了是非,又明确了法律责任,具有可操作性。”

在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提出了两项原则、一项政策,即“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和“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政策”。

南振中指出,草案在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政策方面,体现得比较充分。“比如,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比例高出20个百分点。”

“再比如,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比例高出20个百分点。”南振中说。

他表示:“在道路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法律责任上的倾斜,可以使机动车驾驶人更加谨慎,有利于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

“这是一种道义责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

按照修正案草案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陈士能委员对此表示异议:“既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为什么还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他说:“现在行人过马路有斑马线,但是行人不走斑马线,乱穿马路,而机动车是遵守交通规则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事故,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公平。只有承担责任才叫赔偿,不承担责任的话就不应该叫赔偿。”

乌日图委员表示,从法律角度讲,这一条规定的本意也在保护机动车一方的,但的确有不够公平、公正的问题,即没有责任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由于各方面的守法意识、保险意识和制度不完善,有时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确实有过错,但毕竟他受到伤害,而且是他本人的经济能力所无法承受的,这种情况下谁来承担经济责任呢?

乌日图认为:“在我国未普遍推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意外保险的制度,国民也普遍缺乏这方面自我保障意识的情况下,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机动车一方承担一点责任,这完全是一种道义责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

他表示,这种“补偿”意义上的赔偿应该怎样表述,建议在修改中斟酌。

“对道路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应做出相应修改,增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内容,以切实保障事故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这是金烈委员的建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后,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金烈认为,这两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民事可诉性,而没有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这一缺失,直接导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产生争议的救济渠道的缺失;这一缺失,也不利于对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行为的监督,不利于依法及时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中的错误和违法行为。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促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执行,促进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推进社会和谐进步,他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做出相应修改,增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条款。

金烈同时建议在第73条增加1款:“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对重新认定的结论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结论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直接提请行政诉讼,若同时不服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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