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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刻认识旅游基本法立法的重要性

2007-12-1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杨富斌 申海恩 王惠静 我有话说

由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和旅游法律与产业规制研究中心主办的“中国首届旅游法学国际学术研讨会”近日在河北承德举行。来自中国、美国、澳大利亚、埃及等国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50余人出席了研讨会。会议对旅游法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旅游法制建设的现状与未来。与会学者认为,我

国旅游立法虽已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旅游法制状况也比从前大为改观,特别是地方旅游立法取得显著成效,但由于我国旅游法学理论研究基础还很薄弱,目前制定旅游基本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旅游法学界一方面要深入研究旅游法的性质、调整对象、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企业改制与经营、旅游交易手段和规则、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导游人员的薪酬机制、“零负团费”等基础理论问题;同时也应当重新思考旅游法学研究的方法问题,逐步建立科学、独立的旅游法学研究体系。旅游法学研究在借鉴其他国家法治经验的同时,要注意考察本国的社会背景。就学科发展而言,旅游法学研究应从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历程中吸取经验教训,科学地界定旅游法学概念的内涵,构建科学的旅游法学学科体系,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要系统地研究旅游法学的基本原理、比较旅游法学和旅游法与旅游法学的发展史等基础理论问题。

二、旅游业的发展与规制。旅游监管问题是本次研讨会讨论的重点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业的龙头,其监管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和谐旅游秩序的最终实现。旅行社的监管主要应当体现在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注册程序、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的广告监管制度以及市场监管信息公开、旅行销售商的法律责任制度、旅行社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旅行社执照使用监管制度、旅行社同行之间的监管制度等方面。

针对导游人员收受回扣问题,有学者指出,在实际旅游活动中,导游员通常收入不稳定、社会保障缺失、旅游服务机构对导游员的管制通常不尽合理、导游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等。由于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众多优秀导游人员不断退出导游行业。因此,有必要研究导游人员的利益保护问题,应结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修订,明确导游人员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化具体法律规范。

三、旅游合同的立法体例与规范化。与会代表认为,对旅游合同的立法体例的选择首先取决于对旅游合同性质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删去了原草案中的“旅游合同”一章,这使得旅游合同的立法定位变得不明朗,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和大量产生使得这一立法阙如亟须填补。

在旅游合同具体立法体例选择上,有学者指出,究竟是通过专门立法,还是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以及二者在立法体系的协调和权利的救济上,其好坏目前还难分伯仲。但是将旅游合同纳入未来的旅游基本法中似乎不妥,应当将“旅游合同”一章加入《合同法》之中,从而使之有可能进入未来的《民法典》中。

四、旅游纠纷与解决机制。司法实务界代表概述了当前旅游诉讼的主要特点:其一,法律资源供给不足;其二,证据提取困难,导致违约责任认定难度较大;其三,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多,判定少;其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旅游纠纷有争议。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旅游基本法,处理相应案件主要适用《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但这两部法律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责任认定时,法院所凭借的主要根据是相关的合同文本。由于旅游纠纷多发生于外地甚至境外,持续时间一般较短,证据很难保留下来,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调查取证的成本较高,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放弃诉讼。但在一些保留了充分证据的案件中旅游者胜诉的比例较高。在诉讼中,当事人多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当前还无根据违约责任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同时,法院也无妥当的标准认定精神损害的存在与损害程度,因此,法官们希望在未来的立法中能够提供明确的标准。

五、旅游立法的推进与建议。有的学者借鉴英美日等国的立法经验,就当前学界和立法机关争议较大的旅游法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对象问题发表了意见,指出英美日三国旅游立法的制定并没有受到旅游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否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这两大“难题”的制约,而是采取实用主义原则,建立了有利于促进本国旅游业发展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此外,上述各国立法的宗旨不仅在于促进本国旅游业乃至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力、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而且还致力于促进本国国民和其他游客的健康文化生活、促进世界和平。据此,在如此重大的社会功能面前,是否构成独立的部门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些问题都迎刃而解。因此,我们应当从大力推动我国旅游业的全面发展、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乃至和谐世界的高度认识旅游基本法立法的重要性,加快制定我国的旅游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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