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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科学内涵

2007-12-2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黄华生 我有话说

从严打到宽严相济是我国近年来作出的关于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调整。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不同程度地存在简单化的倾向。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含义,需要强调以下三点:

1、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实行区别对待,宽

严有别。

对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有宽有严,这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观点。当今时代已经没有人赞同对于同一种犯罪实行一律相同的处罚。问题是,究竟应当以什么为依据来实行区别对待?

从西方近代刑法学派争论的角度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区别对待。一种是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区别对待。刑事古典学派提倡以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区别对待的根据,主张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或者提倡根据犯罪人的责任大小程度作区别对待,主张刑罚应当与行为人犯罪时的道义责任程度即罪过相适应。另一种区别对待是刑事实证学派提倡的区别对待。刑事实证学派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程度来实行区别对待,“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轻重的标准不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上述两大学派的见解都是非常深刻的,对于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均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是双方的理论都具有较大的片面性。当代刑事政策理论的主流是吸收两大学派之所长,将双方观点加以调和与折中,形成所谓的综合理论。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区别对待结合起来,即适用刑罚时既要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又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实行区别对待。从刑罚适用原则看,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起来。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后拒不悔改的犯罪人,应当依法从严制裁;对于轻微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偶犯、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人犯罪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应当实行从宽处理。

2、宽严相济就是要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宽严互补,反对过于严厉或者过度宽大。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目前比较普遍的理解是: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宽大处理。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宜简单地归结为二元分离的“对严重犯罪从严,对轻微犯罪从宽”。宽缓与严厉两方面应当彼此协调,有机结合,反对将二者割裂开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在此,如何正确地把握宽和严的度以及如何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确实是一门刑罚的艺术。

3、宽严相济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两极化刑事政策。

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所呈现出同时朝着“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方向发展的趋向。日本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我国有专家将它概括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更多地适用严厉的刑罚,尤其是对暴力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一般是更多更长地运用监禁刑进行惩罚和隔离。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实质是一致的。有学者明确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国际范围内“重重轻轻”两极化刑事政策的中国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美国等部分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涵义极不相同,两者不宜混为一谈。“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意味着对严重犯罪的处罚更重,对轻微犯罪的处罚更轻,刑罚分别向最重和最轻两个极端发展。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2)美国1970年代以来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有其特有的社会背景,并不适合于我国。“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是对功效被过分夸大的监狱矫正刑运动的调整和反弹,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我国与西方国家现在处于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我国的刑事法制没有经历西方国家已经经历的轰轰烈烈的矫正刑运动,所以两极化刑事政策不是当代中国刑法改革所需要的“药方”。所以,我们现在要做的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宽严结合,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防止和纠正刑罚畸轻畸重。总之,不宜将一些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等同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简单地移植过来。(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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