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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能源法需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2008-01-2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赖早兴 我有话说

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性,《能源法》起草组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公布《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各界的意见。笔者仔细阅读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全文,认为其“法律责任”中的部分条文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建议完善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

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条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作了并列规定,表明三种行为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地位或作用。这一规定与刑法典的规定不符。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并列列举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并没有将徇私舞弊与其并列。刑法典明确将徇私舞弊作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加重情节。所以不宜将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列列举。可以将本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实践中出现了徇私舞弊的情节,只需引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加重处罚即可。

二、建议完善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条中“合法权益”的提法与《国家赔偿法》设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只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损进行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显然,“合法权益”包括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等各类权益,其外延大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本条可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建议完善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项对“盗窃、抢劫、破坏、非法占用”进行了列举。这一列举与意见稿第49条的规定一致。这说明起草者将重点预防和打击盗窃、抢劫、破坏、非法占用能源资源、产品或者能源基础设施的行为。但这一列举不全面,也与刑法典的规定有异。实践中,抢夺能源资源、产品或者能源基础设施的行为也是比较常见的行为,而这一行为是无法以抢劫行为加以概括的。而且,刑法中有多处将盗窃、抢夺等行为并列作了规定,例如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为了列举更为详尽且与刑法典规定一致,本项可修改为“破坏、抢劫、抢夺、盗窃或非法占用能源资源、产品或者能源基础设施的”(第49条作相应修改)。

四、建议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与《能源法》没有直接关系,且《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已有明确的规定,在此再作规定显属多余,建议删除。(作者系湘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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