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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角下的检察权配置

2008-04-12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胡宗智 我有话说

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法治社会,而司法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权威地消解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在保障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发展上显示出重要价值。在新的形势下,只有进一步合理配置检察权,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合理配置检察权,就是合理设置检察系统各级机构及其内部职能部门,形成完整、坚实的检察权结构体系,确保检察权的集中、统一行使。但从目前来看,某些旧的检察理念、传统的工作方法和运行机制,不能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成为检察权运作中的不和谐因素,影响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检察权的运作原则和运作机制引入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生成和运行机制中,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本质和和谐社会要求的检察机制。具体说来,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明确检察权配置的理念和原则。检察权配置的目的是使各项权能能够发挥最佳效应,检察机关能够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这是检察权配置的核心理念。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和谐社会对于检察权配置的要求就是树立和谐检察的理念。所以,合理配置检察权不能理解为没有限度地扩充检察权,法律监督也不应仅仅止于发现和纠正具体案件中的问题,其根本目的是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社会和谐。除了确立强化法律监督与和谐检察的两大理念外,合理配置检察权,还必须根据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坚持以下原则:1、检察独立原则。检察独立是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基石,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独立并具有权威是对监督者的最低要求。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目前的人事管理体制、财政分配体制等往往成为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限制。值得强调的是,检察独立原则和加强党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法律监督工作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有效开展并取得成效。2、权力制衡原则。法治的核心就在于权力的均衡和制约。只有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以及检察权各内涵权力之间形成制约与平衡关系,才能维持这些权力间动态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状态,一旦这种格局被打破,势必影响法律监督的效果。权力制衡对于检察权的要求是多维的,既要求检察权通过法律监督有效制约其他权力,又要求检察机关接受来自党、人大和社会的监督,并加强自律,确保正当、合法地行使法律监督权,还要求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立法权等通过制约达到一种相互促进的均衡状态。3、检察效能原则。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检察权的配置也必须考虑如何以最少的检察资源耗费,获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和谐社会中检察工作应当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而法律监督的效能不高是司法不公的一个方面。因此,检察权配置必须坚持高效、协调的原则,探索符合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以保证它快捷、高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合理划分各级检察机关及内部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应从助推和谐社会的大局考虑,从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建立上下级权限明确,内设机构合理、职责划分清晰,公正、高效的法律监督工作体制。从总体上看,目前检察机构及职能部门的设立及权力配置是较为合理的,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表现在:一是上下级检察院权责划分在个别方面较为粗疏。因为缺乏必要的工作制度和措施,上级检察院往往使用行政性文件等直接领导下级检察院工作,在某些方面上级检察院更是越俎代庖,变备案为审查批准,影响了案件的处理。二是内部结构不合理。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上,存在重复设置、职能交叉、结构不严、环节较多、称谓不一、非业务机构过多、效率不高等诸多问题,从而不能集中检察力量以增强法律监督的成效,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徒法不足以自行”,检察工作的有序开展需要高效的检察机构和人员。

建立自我约束、良性发展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检察权的内涵权力异常丰富,包含公诉权、侦查监督权、民行检察权、检察侦查权和监所监督权等等。从一定意义上说,检察权的有效运作直接取决于这些权能的运作和实现。首先,作为实施法律监督最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方式,公诉权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就应作进一步完善。应健全不起诉制度,明确相对不起诉的范围,逐步确立暂缓起诉制度,既要明确起诉和不起诉的界限,又要适当扩大起诉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体现检察人性化、维护社会和谐的根本精神。其次,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权。侦查监督部门除了要加强对批捕、不捕执行和处理情况的监督外,对“批捕在逃”、“另案处理”的,都要做好跟踪监督;应加强对于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监督;要严格办理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工作。再次,完善民行检察权。因为立法上的不完备,导致了民行检察权运作中尚存在一些争议乃至检法冲突,要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应对其在立法上加强和完善,明确民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增加民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拓宽民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完善民行法律监督的程序。第四,规范检察侦查权。检察侦查权不应该仅仅囿于职务犯罪,对于妨碍诉讼活动的非职务犯罪、民事行政公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都应由检察机关侦查。(作者系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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