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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大地震民法问题研究(下)

2008-06-30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杨立新 我有话说

四、地震引起的债权法上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之债违约责任的免责问题

地震可能会引起大量的合同违约,对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免除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

1.迟延履行的责任

合同一方因地震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全面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原因的,应当免除违约一方的责任。但是,如果在地震发生之前就已经违约的,则地震不能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免除因地震引起违约的那一部分责任,对于地震之前已经违约的部分,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因地震可否债务免除

对于因地震造成合同标的物灭失,债务人已经无法履行债务的,能否免除债务,值得研究。例如,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于未交付的房屋在地震中灭失,开发商无法交付的,或者开发商已经交付房屋,买房人已经交付房款,并且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分期偿还合同的,因房屋已经灭失,买房人无法按期支付月供的,是否应当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呢?如果对这些问题分开而仅仅就买房人的债务免除问题进行讨论,则有可能提出无法履行就应当免除债务的意见。将这两个相似的问题一并进行研究,则更容易确定应当采用的规则。我认为,对此应当适当免除部分债务或者暂缓履行债务期限,待有条件履行时,再重新履行的办法,比较可行,而不是一律免除债务。应当看到的是,在买房人的房屋损坏后,即使是灭失,其仍然保留着土地使用权,仍然可以利用该土地重建建筑物供自己使用。因此,免除全部债务是不合理的。

3.租房合同约定地震不免除责任条款是否有效

在租赁房屋合同中,有很多直接约定地震并不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例如,约定因地震造成租赁房屋损坏,承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定因地震而造成损害,承租人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对于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尽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但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约定合同条款予以排除,因此,约定不免除地震责任是完全合法的,应当承认其效力。有的认为,不论如何,因地震造成的损害,仍不免除承租人的债务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地震的发生并不是经常的,当事人不能预料到在其承租期间内会发生地震,且出租人在提供出租合同样本时,往往对此已经作出了“约定”,承租人不接受该条件就不签订合同。我赞同后一种意见,对于大地震已经造成了出租房屋毁损的,如果依约让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免除支付租金债务,都是不合理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免除债务人的上述约定责任。

4.在地震中电信企业不应因用户欠费而停机

在电信服务合同履行中,如果用户欠费,服务商可以停机。但是,在地震中,由于地震的原因而欠费是普遍存在的,也是不可抗力。对此,服务商应当增强自己的社会责任,不能在地震中由于用户欠费而停机,以免使用户无法对外联络而造成新的损害。如果电信服务商在地震期间因用户欠费而停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地震中的赠与具有不可撤销性

《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据此,在地震中实施的捐赠行为与一般赠与不同。一般赠与是实践性合同,赠与物已经交付给受赠人时合同方生效。在地震中的公益捐赠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赠与人已经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即产生赠与请求权,在赠与人没有交付赠与物时,可依法行使该赠与请求权,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赠与人拒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起诉,法院应当强制赠与人履行赠与债务。

6.哄抬物价

在地震中哄抬物价,在一般情况下属于道德问题,应当在舆论上进行谴责。如果构成乘人之危或者显失公平,则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构成相对无效的合同,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二)地震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由于地震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应当变更,尽管《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依照司法实践的做法,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会显失公平的后果,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是:(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情事,是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为当事人所不可预见。(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本次地震具备以上要求,应当构成情事变更。情事变更原则的效果是:(1)再交涉义务,即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2)变更合同,使合同公平合理,可以增减合同标的的数额、延期或者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3)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允许解除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程序:第一,采取当事人主义,在当事人提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请求之后,由法官根据情事变更的情况予以公平裁量,确定合同义务的增减或合同解除。第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即以裁判变更原来的合同关系。

(三)关于债权法的适用问题

在地震中,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后果。例如,在对遇害者的财产以及其他事务进行管理,对于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管理人主张给付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受益人有义务予以清偿。但是在现实中,在地震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多数是救援人员,包括救援的自愿者,一般不会主张管理事务的费用债权。

在地震中,也会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例如,自己的鱼塘由于地震混进了他人鱼塘里的鱼,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受损害的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得利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在地震中,如果遇害者对做出某种行为的人允诺给予报酬的,构成悬赏广告或者单方允诺行为,对此,应当发生单方允诺的后果,发生债的关系。当他人完成允诺的行为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承诺人应当依据自己的允诺,履行相应的允诺债务。

五、地震引起的侵权法的法律后果

在地震中,引起的侵权法法律后果的问题较多。主要问题是:

(一)地震中伤亡的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在地震中伤亡的人很多,性质并不相同,有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有的不能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1.参加抢险救灾的救援人员在工作中因地震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遭受伤亡的

因工作被指派到震区参加抢险救灾的解放军指战员、医护人员、救灾工程人员以及其他救援人员,在救灾中因地震或者因其他工作原因造成伤亡后果的,应当一律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抢险救灾中,自愿参加救援的自愿者,并非受到工作指派,而是自觉参加抢险救灾的,是高尚行为,在救援工作中因地震或者其他救援的原因遭受伤亡的,不能因为他们的工作性质类似于帮工,或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得不到工伤保险救济。对此,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工伤保险待遇。

2.在抢险救灾途中因地震原因或者交通事故原因造成伤亡的

因工作指派或者自愿参加抢险救灾的救援人员在出发的途中,以及在完成任务返回的途中,遭受地震损害,或者因其他交通事故原因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在地震中造成伤亡的其他人

在地震中造成伤亡的,应当根据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而有所区别。

地震受害人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亡的,有的认为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职工认定工伤条件第三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种意见认为,意外伤害并不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件,可以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认为,对于法律的解释,一般应当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面解释,因此,按照第一种意见,将地震伤害解释为意外伤害,受害的劳动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地震中造成伤亡的劳动者,以及其他没有劳动关系在地震中遭受损害的人,则按照不可抗力的一般规则,“不幸事件只能落到被击中者身上”,自负其责,不存在赔偿问题,可以得到国家法定的抚恤和救济。

(二)抗震救灾中抢救遇害者的医疗事故责任问题

地震属于紧急事件,对于抢救遇害者,医疗机构负有救死扶伤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例如治疗费用、医疗条件等)对遇害者拒绝救治。医疗机构不履行该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在抗震救灾以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表现是杰出的,基本上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在抢险救灾中,抢险救灾医疗队以及其他担负救治地震灾害遇害者责任的医疗机构,由于处于异常紧急情形,且在医疗设施等不齐全的情况下施救,因而应当降低医疗机构的责任要求,医疗队以及医疗机构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因造成遇害者人身损害的才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应按照医疗事故承担责任。

在救灾中,因紧急情况对遇害者需要进行截肢等紧急处置的,一般应当征得遇害者的同意,遇害者同意进行截肢等紧急处置的,不论是否由医疗机构具体实施,医疗机构都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在特别紧急情况下,例如受害人昏迷、神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如果需要进行紧急处置措施的,又没有遇害者的近亲属在场,主治医生可以在其他人员证明的情况下,立即进行手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因意外发生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问题

在地震中,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当掌握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否能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能力。如果已经知道将要发生地震,并且有能力通知或者组织、协助被保护的人逃生的,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没有保障被保护人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具体问题是:

在地震中,有的学校教师在大地震发生前的第一次震动中,曾经组织学生逃生,但由于没有接到停课通知,又组织学生回到教室继续上课,结果在地震中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有人认为,对此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由于学校并没有确切地知道即将发生大地震,且没有接到地震预报,按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也无法预料即将发生大地震,因此学校不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小区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按照这样的标准确定。在没有接到地震预报,按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也无法判断即将发生地震的,其无理由通知、组织、协助业主逃生。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接到地震预报,由于疏于职守,应当通知、组织、协助而不作为的,构成侵权责任。

监狱、劳改场所、看守所、拘役所以及其他关押在押人犯的羁押场所,管理者对在押人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亦如上述。如果在地震中由于管理者未尽职守,造成在押人犯伤亡的,应当就其过失程度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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