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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社会化”的法律规制

2008-08-25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彭兴庭 我有话说

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司法鉴定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结果。然而,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影响到了司法公正。近日,《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本省司

法鉴定管理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发展,十分必要。

根据该草案,公安等内设鉴定机构不接受社会业务,而社会性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设有高门槛。草案也明确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多年来,我国的司法鉴定一直处于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管理体制之下,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也妨碍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过去的公检法机关主导下的鉴定机构也在朝着社会化的方向进行改革。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精神,司法鉴定机构是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接受司法机关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委托,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意见的中介性服务组织,从这个意义上来看,鉴定机构就不仅仅要有服务性,更应该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益性。司法鉴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种特殊的服务,与以“当事人利益为天职”律师服务有天壤之别。

毫无疑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一个细化和补充。尽管全国人大的这个《决定》指明了司法鉴定机构体制改革的方向,并将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类,即侦查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但是,就社会鉴定机构的营利性与司法鉴定的公益性要求之间存在的矛盾,以及如何从原则走向细则,构建真正独立、公正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如,司法鉴定的市场化和非规范化,一定程度上甚至造成了鉴定结论的不公正。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地方立法的方式来寻求解决办法,这是值得肯定的。从草案内容来看,不但较《决定》更为详细、完备和更具操作性,而且,就鉴定社会化所造成的一些后果,也进行了有意识的法律规制和矫正。比如《草案》第四章的“法律责任”,就详细列举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能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专业化的要求,以及在资质上、程序上和法律责任上分别提出详细的管理方案,显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鉴定社会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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