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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2008-09-0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袁祥 我有话说
 “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这是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

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说,“因此,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

这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共24条,全面梳理了现有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报记者  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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