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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社会立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2008-09-2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胡盛仪 我有话说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社会建设,首先应该加强社会立法。没有良好的法律规范,社会就难以健康有序地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社会立法还相对滞后,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社会发展和小康社会建设的进程。

加强社会建设必须注重社会立法

社会建设的内容包罗万象,十分繁杂。从宏观层面上说,主要包括正确处理国家(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涉及到社会管理的体制和机制等问题;从微观层面上说,主要包括的是普通民众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民生方面的保障,涉及的是政府运用国家权力对国民收入进行二次分配以保障社会公平和基本人权的问题。前者主要依靠宪法、行政法等相关部门法律予以规范,而后者则需要一个新的部门法即社会法予以规范,从立法的分类上说就是社会立法。

从概念上说,社会立法最初是指保护处于经济劣势状况下的群体生活安全所进行的社会安全立法,例如救贫法、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工会法、工厂法等,主要着眼于解决已经出现的社会问题;以后逐步发展,将预防社会问题的立法也包括在社会立法范围内,因而如亲属法、婚姻法、优生保健法、环境卫生法、职业训练法、居民住宅条例及其他一切有关社会福利的法律法规都属于社会立法的范围。这实际上扩大了社会立法的内涵,一般称之为广义的社会立法,而狭义的社会立法不包括社会福利立法这一部分,主要包括社会救济和处理社会问题的立法。

社会立法的源头可追溯到英国16―17世纪颁布的救贫法。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立法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和德国,其立法的推动力来自工业革命。众所周知,工业革命的兴起,使社会生产力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另一方面,市场机制的天然缺陷及激烈的市场竞争直接导致了社会各阶级和阶层迅速向两极分化,由此导致了社会矛盾非常尖锐,社会冲突经常发生。面对生产力显现空前强盛与繁荣而社会冲突与危机不断加深的反差,这些工业国家的政府开始进行反思与探索,寻求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在广大劳工的反抗和斗争的压力下,在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重物不重人、漠视和任意侵犯劳工人权进行激烈批评和抨击的压力下,这些国家的政府开始通过立法保障劳工的基本权利,由此开始了社会立法。

一般认为,1802年英国政府颁布的保护学徒的健康与道德法案,是现代社会立法的开端。1811年,德国的威廉一世在一次演说中首次提出了社会立法的概念。19世纪70年代,英国政府先后颁布了工会法、工厂法等,以法律的形式保护童工、女工的基本权利,并逐步发展到规定一般工人最高限度的工作时间和最低限度的工资待遇,同时保障工人组建工会的权利。1883年至1889年,德国的俾斯麦政府先后制定了包括劳工疾病保险、劳工灾害保险、劳工残疾与养老保险等一系列保障劳工生活安全的社会保险法案。此后,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环节的社会立法开始在西方各国盛行。

社会立法的历史发生与发展过程,再一次凸显了国家与社会的辩证发展关系:社会决定国家,社会影响国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国家权力的性质和行使方式要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而变化,否则,社会生产力将突破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束缚,引发社会变革和国家权力的更迭。另一方面,当生产力的发展还不足以达到促使国家消亡的程度,即在国家存在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对社会的发展有巨大的反作用。从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注重通过社会立法保障社会安全和有序发展。因此,当前我国要加强社会建设,必须加快社会立法。

我国社会立法的现状

我国的社会立法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之初。1950年5月,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尊老爱幼”等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新中国第一次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对于社会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

此后,国家很快着手对社会保障进行法律规范。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一次以法规形式规定了我国社会保障的范围、经费来源、给付项目、条件及标准。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城市各种企业、金融机构及国营农场、牧场等单位的职工都享有了劳动保险待遇。同年,政务院还先后颁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等,初步确立了社会救助制度。同时,在20世纪50年代,政务院还先后颁布了《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的指示》、《关于女工工作人员生育假期规定》,以及《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等等,初步建立了包括医疗、保健、生育、退休、退职在内的职工劳动保障制度,为城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提供了基本的保障,有力地支持了当时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关于社会方面的立法不仅在数量方面有了大的增长,而且在立法范围、立法层次上都有了大的拓展。综合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社会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一是1994年制定颁布的以促进就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劳动法和2008年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而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二是1992年颁布的工会法,这部法律对我国工会的性质、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工会的组织、经费、活动方式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规范和界定,从而较好地保障了劳动者集会结社和组织起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权利;三是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法律,包括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四是促进公民健康和提高公民文化水平的法律,包括食品卫生法、母婴保健法、矿山安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义务教育法等;五是涉及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包括失业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六是社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如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

由上可见,经过改革开放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立法已经初具规模,对促进社会发展和保障社会安全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社会立法尚未形成体系,有些方面还很不健全,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首先,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法在我国是一个新确立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从构建和谐社会、加强社会建设的角度,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社会法体系至少应包括社会组织法、社会主体行为法、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障与社会救助法、促进社会安全法、社会争议调处法等几个部分。而目前我国社会立法方面有些虽已涉及,但还不健全,有些方面则十分欠缺,如社会组织法等,几乎是个空白。

其次,有些方面的立法层次较低,影响了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正常运行。社会立法最初就是为保护处于经济劣势状况下的群体生活安全所进行的社会安全立法,它是国家以“看得见的手”对因市场激烈竞争导致的社会不公的一个纠正,以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而已经出台的相关的社会保障立法层次都比较低,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也比较窄。这种状况大大影响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步伐,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一个瓶颈因素。

其三,有些法律的立法主旨比较陈旧,不仅影响了法律效力的发挥,也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立法的主旨,就是贯穿于整个法律之中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它决定了立法的良善,影响着立法的倾向。我国现行的许多关于社会的法律,大多是遵从“管理就是管制”的理念,强调社会主体的服从性和义务性,而在权利保护方面就显得相当不足。说到底就是没有处理好国家(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影响到社会的自主有序发展。

我国社会立法的完善

针对我国社会立法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以为,要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加强社会建设,必须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社会立法。当务之急应该注意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在社会立法中确立和贯彻“以人为本”的主旨,即要在立法中强调权利本位而不是义务本位,使法律真正成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有力武器。因此,不仅要按照人本理念指导社会立法,而且应对已有的社会法进行全面的清理,按照人本理念对之进行修改,难以修改的要予以废止,保证社会立法真正适应社会发展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求。

其次,要加快社会立法的步伐,尽快完善相关的社会法律法规。从社会发展的实践需求出发,当前亟须尽快制定社会组织法,如非营利性组织法、社会中介组织法等,以及统一的社会保障法、社会捐赠法等,完善我国社会法律体系。

其三,要加快对现有的社会法律法规进行编纂,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部门法。社会法是国家(政府)实施社会管理和协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着自己的特殊的调整对象,应该作为一个部门法看待。因此,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汇编,方便相关当事人查阅,也有利于促进社会法律体系的形成。

其四,要注重搞好社会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社会法最主要的是要注意与行政法的衔接问题。因为社会法主要涉及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和协调,因而必须通过行政立法,规范政府社会管理的职能、方式、执法手段等,从而为政府社会管理提供法律规范。因此,在完善社会立法的同时,也必须加大行政法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以保证政府适应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促进政府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创新。(作者单位: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政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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