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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善司法的要义

2008-10-20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江必新 我有话说

什么司法是最好的或良善的司法?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应对人民群众日益增多的司法需求?如何实现党和人民所期望的司法状态?这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能不回答的问题。

党的十七大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更高的要求;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寄予了越来越多的新的期待;各级司法机关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越来越丰富的司法产品。这一切,为我们回答上述问题创造了条件。

提出良善司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就建设法治国家而言,良善的司法不仅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法治国家其他要件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就构建和谐社会而言,没有良善的司法,不仅无法在全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而且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基本特征也难于实现;就落实科学发展观而言,没有良善的司法做保障,科学发展观也难落到实处。

二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迫切要求。随着体制的转轨和社会的转型,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势下,如果司法机关仍然以单向度的思维、单一的价值追求和极其个性化的工作要求来加以应对,就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三是克服司法方面的价值单一、价值偏向和价值扭曲的必然选择。经验告诉我们,单向度的思雏、单一的价值追求容易发生价值偏向和价值扭曲。而良善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尽可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司法需求,实现多种价值的整合与平衡。这无疑有利于克服形形色色的价值偏向和价值扭曲现象。

四是提升司法新境界、为司法发展提供强大牵引力的重要举措。一个成熟的司法体系必然有一个成熟的司法理想,实现司法的新发展必须有新的发展目标。良善司法是人们关于司法的理想和愿望,是司法的高级境界,是评价司法活动和司法行为的普适性标准,是特定社会关于司法的价值体系。提出良善司法的要求意味着给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树立了更高标准,这必然有助于提升司法的新境界,给司法的发展提供一种强大的牵引力。

古往今来,人们关于司法理想状态的描述不尽相同,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种群、不同文化的人对司法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念,但这并不排除人们对司法的应然状态或理想形态会有某些相同的期待和愿望。正是这些相同的期待和愿望,构成了良善司法的基础和基本要义。总结这些共同的期待和愿望,观察我们所处的时代要求,以及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和国情,拟对良善司法的要义做如下归纳:

(一)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良善司法的核心要素和价值,在良善司法中占据主导或支配地位。司法失去公正就绝无良善可言。但何谓公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通常将公正与公、正、平、直、中、义等概念联系起来,并用无私、无偏、无颇、无曲、无滥等实践理性对公正加以具体阐释。在西方传统文化中,主张实质公正者,则往往将公正同正义、公平、平等、正当等概念联系起来,并用人的自然理性、自然法则或神意等加以说明和演绎;主张形式公正者,则强调依法司法或遵守正当或法定程序,并用主权者的命令、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等加以阐释。

(二)廉洁司法

廉洁司法既是公正司法的保障,又是司法所必须具备的品质。廉洁司法意味着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司法收取的任何费用与司法保障完全脱钩;意味着案件本身不包含司法主体或司法人员任何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意味着司法人员在任何时候均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或请托人的与司法工作有关的任何好处;意味着司法人员不得参与任何有可能影响司法廉洁性或有可能对司法人员的廉洁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活动。

(三)廉价司法

廉价司法必须是高效率的司法,应当尽可能地在不妨碍获得实体公正的前提下,缩短司法的周期。廉价司法应当是低成本(包括物质成本和精神成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司法,并且应当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这些成本。廉价司法还应该是程序便捷的司法,应当在确保程序正当与合法或者在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为程序参与人提供便利。

(四)和谐司法

从本质上说,司法是一种寻求和谐的治理机制,和谐是司法的内在精神。司法的直接目的是定纷止争、除暴安民,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和谐司法显得尤为重要。

和谐司法要求司法以“无讼”和“刑期无刑”为目标;要求司法主体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要求司法过程和平而有秩序地进行;要求在足以实现司法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司法强制手段的运用;要求尽可能以和谐的方式了结争端,而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要求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和谐导向并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

(五)人本司法

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必然要求司法以人为本。人本司法意味着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意味着最大限度地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实现司法的人道主义,高度重视文明司法,力戒粗暴作风和野蛮行为,严禁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实行非人道待遇;意味着对所有诉讼参与人实行人文关怀并尊重其基本权利,尤其要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和权益的特别保护;意味着司法过程及裁判结果有利于促进人的自由、人的发展和人的完善,有利于”把人的关系还给人本身”。

(六)民主司法

在民主政治的语境下,在以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为重要内容的法治国家语境下,精英司法已经显得不合时宜,而民主司法的理念将会大行其道。然而.民主司法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案件都由大众来决定,或者裁判结果完全由舆论所左右。民主司法是实现人民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司法,是具有高度透明度或能见度的司法,是公民理性而有序参与司法过程(如陪审、旁听)的司法,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司法,是实行多数决定但又尊重少数人意见的司法,是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自觉依法接受理性监督的司法。

(七)修复性司法

修复性司法是指一个由特定侵害的相关各方集聚在一起,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实所致后果及其对未来影响的过程。修复性司法所修复的对象是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其内容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安全意识、尊严、权利意识、民主、和谐和社会支持等。

修复性司法的基本目标是:尽可能满足被害人和其他受到违法犯罪影响的人在经济、情感和社会方面的需要;创造加害人融入社会的条件并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促使加害人对其行为主动承担责任;重建一个有利于加害人回归、被害人康复的主动预防违法犯罪的社区环境;等等。

修复性司法要求高度关注受损害人的损害及其补偿;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修复因犯罪或侵权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要求对受司法程序损害的人给予补偿或赔偿;要求司法机关在实施制裁或惩罚时充分考虑违法犯罪者回归社会的需要。

(八)权威司法

权威司法要求司法在国民心中具有崇高的公信力,对法律规范的严格执行力,对被侵害权益的有效救济力,对违法犯罪的强大遏制力,对党和国家大局和中心工作的充分保障力,对社会风气的明确导向力以及对司法裁判的极强的实现力。要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进行特别的制度安排。

良善司法虽是一种现实的呼唤,但又是一种理想目标。尽管实现良善司法是一件极不容易的事情,但我们不能因为艰难而放弃这一目标。实现良善司法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但只要我们发扬挖山不止的精神,不断强化良善司法的基本理念,构建良善司法的基本制度,形成良善司法的监督机制,建设良善司法的司法队伍,成就良善司法的社会环境,我们就会不断接近良善司法的宏伟目标。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行政法专家。本文为作者在中国法学会主办的2008年笫二批“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活动上的演讲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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