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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责任: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2008-11-0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荀天然 王小萍 我有话说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是指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通过采取法律、经济和行政等综合性措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保障经济社会与自然生态和谐的一种社会。从环境

角度看,资源节约是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是社会的生产与生活以对生态环境无害的方式进行的文明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核心要求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减少资源消耗,对资源消耗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再利用和循环利用。

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是关系国家安全、人民福利和社会根本利益的大问题,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是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其中政府为主导,企业为核心,社会公众参与是基础。

政府的主导作用,是由它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性决定的。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及政府所具有的职权和政府行为的主动性,使它最适宜也最有能力承担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的重任。政府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角色责任,该责任得以存在,完全是由于政府依据宪法所取得的特殊地位和职权而形成的。法律赋予政府特殊的地位和职权以使其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同时又赋予其为社会谋取福利的特殊职责。为此,政府以公众利益维护者、代表者的身份,以满足公众需求为目的,理所当然地承担起了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责任。

政府责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这种责任有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之分。消极行政是一种传统行政,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积极行政是一种新型行政,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等。依法行政对消极行政的要求是“没有法律就没有行政”,即受法律严格制约;对积极行政的要求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当然也应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资源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政府的责任也应由传统的消极责任向新型的积极责任转变。为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各级政府在资源环境保护问题上,要从有利于资源环境保护出发,采取“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的积极行政保护;应采取各种措施调动其他主体的积极性,整合各种资源环境保护力量以形成合力;要改变行政执法形式,从主要靠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逐步转变为主要靠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奖励等手段与形式,经行政协商、协议形成共识来实现环境行政管理目标。

国内外的成功实践表明,能否有效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能否真正确立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正确处理社会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二是能否广泛动员社会各主体在不同层面和不同环节上各自充分发挥其保护资源环境的作用;三是能否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方法和措施,共同促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法律作为一种直接规范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行为标准,对社会、经济以及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功能,在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为此,政府首先应积极推动资源环境立法建设,使资源与环境立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其次,应加强行政立法,制定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资源保护规划对于资源的预防性保护,维护资源、环境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要抓紧编制和落实发展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节能、节水等规划。对于权力机关制定的环境保护宏观规划,各级政府必须尊重并严格执行;对由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一定区域和一定行业的资源保护规划,必须在权力机关已制定规划的要求和框架之下来完成。

要加强对资源环境法律、法规与规章实施的监督管理。通过监督管理和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制裁,使各项制度如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制度,高消耗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及产品强制淘汰制度,能源效率认证制度和能源效率准入制度,废弃物综合利用制度等得以切实贯彻实施。

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涉及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和资源开发、利用与污染防治等诸环节,要整合不同资源环境保护主体的力量,要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还须平衡当代人之间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人类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利益,在保护手段上又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科技、宣传教育等诸多措施。可以说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构建是关系到多领域、多主体、多重关系、多种利益和方法的一种综合性活动,只有充分发挥政府在其中的领导和协调作用,才可能组织和引导各方面力量参与到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中来。

(作者单位:英国诺丁汉大学经济学院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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