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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及其应用

2008-12-2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刘海鸥 我有话说

传统侵权法理论注重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强调直接、必然的“近因”关系,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进行直接确切的举证。然而,现代文明社会由于生产生活引发的大量环境污染和破坏所致的侵权纠纷有其特殊性,如果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受害人很难获得充分救济。随着判例和学说的不断发展,各国在环境侵权责任领

域,发展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从而更公平地实现侵权法的救济功能。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显著特征:首先,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多为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能力以及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一般是抵抗能力相对处于弱势的普通民众,如农民、渔民、市民。这种主体地位上的差异决定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难于收集和把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实现难度加大。第二,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合法性。一般侵权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可责难性,而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原因行为则不然――它们往往是现代社会必需的经济活动或正常的生产活动所带来的自然产物,其中很多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有意义、合法的行为,因此,对这些行为,在价值判断上也存在利益衡量问题。第三,损害状态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和潜在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噪音、振动、妨害日照等情形直接致人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比较容易,但多数环境侵权行为往往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大气、水等环境媒介,即行为首先致环境受污染或破坏,再通过被污染的环境致人损害。此外,环境侵权行为也不是即时完成的,一般有一个相当长的持续和反复过程,并且损害后果有很长的潜伏期,其影响并非短期内能够完全发现,有的损害甚至影响几代人的健康。所以,在这些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链条相对较远,多种原因聚集、竞合、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现象比较突出,试图明确确定污染发生源和污染线路以及确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是非常困难的。第四,环境侵害具有社会性。在传统侵权行为中,通常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个体权益侵害与受害,环境侵权则是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一定人群的广泛侵害,受害人表现社会性权益损害的现象,从而使得环境侵权纠纷具有公害案件的特点。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的价值和内容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定不同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后者以其科学性为评价原则,而前者更多地涉及价值评判问题,它至少需要具有“妥当维持社会秩序,维护人类社会生活”和体现公平、正义等价值作用。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正是由于此类侵权行为的上述特征已经超越侵权法的现有制度框架,如果坚持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与损害之间“无此就无彼”的必然联系,很可能会导致不可知论,使诉讼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之中”,最终受害人的救济权利也难以得到充分实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为了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以价值追求作为评价原则的方法:当用科学评价的方法无法证明原因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就应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评价原则,采用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实现对被害人公平救济的法律价值。

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判例和法学理论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发展了多项学说:(1)优势证据说。该学说认为,法律上的证明程度可以因事而异,在环境民事案件中,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形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胜诉。只要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即已达到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2)事实推定说。原告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所以原告只需证明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第二,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相反,被告则必须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才能免责。(3)间接反证说。该理论认为,如果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能够证明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剩余部分的事实可以推定存在;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另一方能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时,则因果关系不存在。(4)疫学因果说。其基本内容是,运用临床医学判断一定区域内的受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而且预断其可能是由于某种污染物引起;再用实验医学方法确定该种污染能否导致受害人所感染的疾病,如果受害人居住地附近的一些污染源恰好排放了这些污染物,则可以推定受害人的疾病与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这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认为疫学在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时就可以认定某因素与某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该因素曾在疾病前存在并发生作用;第二,该因素作用提高、数量增加则患者增多或病情加重;第三,该因素作用降低、数量减少则患者减少或病情减轻;第四,生物学上能够说明该因素是作为疾病的原因。

除上述学说之外,法学界较有影响的还有事实自证规则说、比例规则说、设备责任说等。这些学说通过各国判例和制定法,进一步丰富了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很多学说在不同案件中被多次运用。然而,目前尚无一种学说占绝对优势,其主要原因在于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复杂和多样性。因而,在确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应根据具体案件选择推定方法,但其目的都是降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公平救济。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这种现实不仅给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带来很大难度,也给我国环境法的贯彻实施带来一定障碍。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为了在具体个案中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相关的司法实践已放弃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审理这类案件的做法。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之(三)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加害人不能充分举证,则推定其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实施,是我国环境侵权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该规则是与国际上的“间接反证说”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对减轻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以及完善救济机制,包括有效及时审理一些跨国污染案件,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另外,在民事侵权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几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专家建议稿中,大多引入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和方法,这将进一步推动法律界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尤其是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的关注程度,加大研究力度,为该项制度的法典化奠定理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也的确暴露出诸多不足。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该法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学术界,修订该法、制定我国环境基本法的呼声都日益高涨。将来在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中,认真研究、吸收国外在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方面的立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最新成果,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省法学研究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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