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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域归属及其思维变革

2009-01-1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蒋悟真 我有话说
由于既受了大陆法系传统,又受到前苏联经济法思想的影响,改革开放30年来,调整对象一直被视为是解决经济法学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的切入点。在经济法论者看来,只要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搞清楚了,即从经济关系的整体中认定并划出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特定的”经济关系,那么经济法的概念、地位也就清楚明确了,其他诸如调
整原则、调整方法、法律渊源等问题亦可迎刃而解。事实上,这种对法律调整对象片面而极端的关注,不仅难以找到经济法的法域归属,而且使我国经济法学陷入了以公法私法为标准划分部门法的泥淖中难以自拔,进而使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之关系纠缠不清。因此,在寻求经济法的法域定位思路时,要走出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实现从“调整对象”到“对象调整”的思维转换。

公私法的二元划分源于古罗马时代,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基本分类。整体上看,这种划分标准的理念与思维源于个体小生产时代,视社会关系整体上处于一个相对独立的、静止的平面之上,公与私的关系区分度清晰可辨。而现代社会关系则是一种日益复杂的立体关系,公与私的划分难以绝对化。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学理论的演进,对这种基本划分方法的怀疑也逐渐产生。特别是公法与私法二元划分并将之绝对化的观点一直受到法学界的质疑。

社会法学派的狄骥认为,作为人类群体组成部分的个人不仅意识到其个体性,还意识到与他人之间的社会性联系,即“社会连带性”,这是一个事实。由此,狄骥根据这种社会相互关联性理论以及由此推导出的对于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看法,猛烈地抨击了作为近代公法与私法划分基础的个人主义学说,认为公法与私法都是建立在社会相互关联与依存的同一基础之上的。纯粹法学家凯尔森甚至认为,“私法与公法的区别,只存在于实在的世界而不存在于价值的世界,只不过是事实的要素而不是法律的要素。”因此,固守传统公私法划分标准、秉承这种平面板块思维,意图使经济法在部门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所作出的努力,并没有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在法理学上得出科学的结论。而晚近经济法学界提出的所谓经济法是“第三法域”的结论,试图通过对既有法律部门的修正和扩张来解释经济法现象,同样难以越出这种传统公私法划分的二元思维的樊篱。

正是由于多年来经济法学界囿于对以调整对象为核心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理论的信守,经济法理论研究尤其是总论研究受到极大的制约。经济法基本范畴、概念以及学术术语无法或者难以归纳与提炼,进而影响了该学科的发展。近年来,经济法论者开始从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理论的迷恋中醒悟,对过去基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而生发出的诸多看法发生了转变。王全兴教授指出,要跳出调整对象“陷阱”就要转换法律思维及其方法:一是对调整问题不应着

重于定性归纳,而应着重于实证描述;二是放弃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思路。抽象地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是什么”不应当成为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至少不应当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唯一逻辑起点。围绕经济法的功能和作用,不必过多地、抽象地去追索“调整对象”,而需着力探究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法律对策。现代经济关系往往是一种混合型经济关系(复合关系),人成为一种复合人,要识别公或私的绝对界限既困难也没有必要。现代社会经济关系处于运动、发展与变化之中,传统调整对象的法律思维难免“失灵”。例如,在市场经济交往中,销售者实施假冒伪劣行为而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传统私法视其为一种直接的交易关系,对于有损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采用一对一的损害赔偿方式即可。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买假卖假又是一种间接的竞争关系。从经济法角度来看,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以及广大消费者权益,需要加大处罚力度,采用公法手段,以加倍的赔偿方式来处罚不正当竞争者。正因为如此,当法律要调整这类日常生活中的经济关系时,试图将其按部门法归类严格区分开来进行一对一的映象对应关系的传统调整思路,其实是一种理想主义。

史际春教授曾指出,“法的部门法划分是主客观的统一,与其他任何部门法一样,经济法成为一个法的部门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条件是公私交融的经济暨法律关系普遍出现;主观条件之一则是适当、成熟的经济法理念的确立。”而按照“对象调整”思路,针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模糊性、不确定性,要求法律调整须从过去的平面思维转换为立体思维,并注入法治理念等主观因素,然后根据被调整对象的运动性与复合性,灵活地选择与运用公法或私法手段来予以调整。通过选择具体的法律制度从某一层面或某一视角予以相对调整,或与其他部门法结合共同来调整,从而把社会经济关系置于特定的法律调整之下,使其中的社会矛盾或利益冲突得以调适与解决。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中,坚持从平面走向立体思维的“对象调整”理论,可能是对传统法理学方法的一场革命,同时也为揭示经济法的真实存在及其发展空间注入新的活力。

以“对象调整”为视角,这是一种法律思维的转变。然而,迄今为止经济法学对于这种主客观为标准的“对象调整”理论范式仍未高度重视;当然,其中有许多问题也还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探索,如“对象的界定与边界”、“调整的视角或立基点是什么”,等等。不过,要强调经济法的法域定位从以往那种狭隘的、机械的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中超脱出来,在法治实践中则需要加强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在法的功能层面上的互补与合作,以共同调适现代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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