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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裁判考虑社情民意不仅必要而且必须

2009-02-05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蔡金芳/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 我有话说

一个人究竟该不该杀,究竟由谁说了算?在法治社会,答案恐怕是唯一的,那就是“法律”。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是抽象的,一个人的罪行是具体的。在非常具体的“个人罪行”面前,法律不可能有现成的结论。那么,法官作出死刑裁判,是否需要考虑社情民意?

目前,根据我国刑法,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

判断被告人罪行轻重,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决定性因素之一。问题在于,犯罪行为的危害不仅包括有形的,如被害人生命、财产的直接损失,还包括无形的,如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伤害、给群众造成的不安全感、对社会传统伦理道德观念造成的冲击、给社会稳定造成的隐患等等。很显然,前者因有形而容易考量,后者因无形而不易明估。笔者认为,对于后者,群众应当更有发言权。那么,从这个角度讲,法官作死刑裁判时考虑社情民意即是法律的内在之意,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判断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法官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观非常关键。同一件事情,之所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除出发点不同之外,基于个人阅历、知识结构、实践经验等诸多不同而导致价值观不同是主要原因。死刑判决上的社情民意问题,实质是法官应以什么样的价值观判断被告人罪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被告人罪行是否严重的判断,在尊重有形损失的基础上,应当以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观为基础,而这就需要了解社情民意。比如说,一名被告人无故将老父亲踢踹至死,其罪行究竟是否达到了极其严重的地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认为,伤害尊亲属,自封建社会即被列为最严重之罪,现在仍属大逆不道,被告人应属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平民愤;有的则提出,被告人对家庭成员犯罪,罪行尚达不到极其严重的地步,不必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无形危害甚于有形危害,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尤其应当走向社会,充分了解社情民意,特别是应充分了解案发地群众的看法、感受。

死刑裁判考虑社情民意,是刑事审判正常运转的内在需要。刑事审判实际上是社会这个大系统的一部分,其启动系基于社会上产生了最为尖锐的矛盾――犯罪,其运转系基于社会给予了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其判决最终是为了社会。因而,刑事审判不过是社会整个运行机制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讲,要实现刑事审判正常、顺利地运转,就必须保障其运转与社会这个整体是一致的,和谐的――这是系统理论的精华“部分服从整体论”最基本的要求。而在价值观念导向上的相通应是二者和谐与一致最重要的内容。由此,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判断、思考,就应当坚持社会普遍承认的标准,否则,不仅刑事审判产出的判决将失去社会基础,其正常运转也将面临障碍甚至风险。死刑案件作为对社会危害最大、影响最广的案件,法官在审判时更应注意这一问题,以保障在死刑裁判上彰显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

死刑裁判考虑社情民意,并非要脱离法律。一是考虑社情民意,须以案件达到法律规定的判处死刑的基本条件为前提。这里的“基本条件”既包括事实上的,又包括证据上的;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因此,案件必须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才存在考虑社情民意的问题。二是社情民意的影响应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死刑裁判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体现社情民意,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必须以法律允许的幅度为限。

死刑裁判考虑社情民意,并非允许不当干扰。近年来,如何妥善处理舆论监督与公正裁判的问题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从避免违法办案、提高裁判质量与效率出发,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判决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刑事诉讼作为一个专业性很强有独特运行规律(系统论称之为“自组织性”)的系统,任何外在的“干扰”只能破坏系统的正常运作,从而最终影响到公正的实现。因而,死刑裁判考虑社情民意,是对大众普遍的理性声音的倾听,并非是对不合理要求的纵容。对于不符合实际,过于夸张,明显违背法律的要求,则应坚决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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