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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国型解释”的构建

2009-02-2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王海桥 喻玫 我有话说

在我国,人民的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刑法作为通过国家权力以强制实行的一种具有最严厉属性的社会生活规范,其制定和修改理应着眼于频繁发生的社会事件,而非着眼于不能预测的事件,如此本身才能保持安定性,才能够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的功能。但是,刑法作为社会的产物,必须与特定的社会制度相关联,社会不断发展

进步,也要求刑法规范进行相应调整。频繁地进行刑事立法不利于社会生活的安宁,也无法应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各种新的犯罪形态,在中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刑事立法进行妥善解释是解决此种困境的有效路径,应当倡导立足司法实践,构建独立的“中国型解释”。

独立的“中国型解释”有其特定的基本内涵,在今天我国刑法理论界诸多学者言必称德日的情形下尤其应当引起特别重视。“中国型解释”的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首先,反对直接引用德日刑法理论或英美司法实践对中国的刑事立法进行阐释,并以此种解释指责和试图指导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特点和价值传统进行刑法解释,得出人民认可的结论。中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特点,有自己的民族特性和价值传统,在进行刑法解释时,不能简单援引德日的理论学说,应当重视本土化资源实现解释理论的创新。在进行理论借鉴时,必须考虑到客观上的各种差异,从而实现外来理论的本土化。其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要考虑中国社会的发展,从实质上理解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进而实现刑法的现实化。我国与传统大陆法系一样,讲求刑法的体系和逻辑,重视法律事实的概念化、类型化,然后借着解释去实现规范目的及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此刑法概念有价值储藏的功能。在就具体案件进行刑法解释时,应当重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我国的社会实践出发,通过刑法概念和类型进行实质解释,在既有类型不能妥当说明某些社会现象时,更应思考是否有采取其他类型的可能性,从而更好的完成刑法的保护任务,使刑法体系活化而具有开放性,能够与时而转、与时俱进。再次,法官、检察官作为人民的代言人,在理解刑法规范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考虑犯罪的一般预防以促使人民的生活提高,进而使案件的处理在合法的前提下,合乎社会伦理,符合人民的法感情。这就要求在构建刑法解释理论过程中,要站在普通民众的立场去看待刑法规范的适用,法官、检察官以及刑法学者在解释刑法处理问题时,不仅要表达对刑法规范的忠诚,也要表达对民众法感情的尊重,要考虑刑法解释的社会效果。刑法进行惩罚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本身,而是应当通过惩罚维护民众的法益和秩序的安宁,进而促进人民生活的整体提高。刑法的正义在于给予犯罪人应有惩罚的前提下,能够促进人民的幸福自由。

立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构建“中国型解释”理论,在具体解释方法上要反对刑法解释的附属性,应当坚持文义解释为主,同时注重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刑法虽然总是站在其他部门法的背后,但是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判断,在进行解释时,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刑法条文,结合具体的案件类型进行文义解释,进而得出妥善的结论。具体而言,在文义解释时,专门用语应依专门意思解释,而一般用语应以一般意义来理解,不可限缩,正如关于特定物的涵义仅指该特定物一样,不得加以扩张;考虑到论理解释本身是对文义的限缩或扩大,是以主张只有在文字解释不能解决问题时,方可辅以论理解释,但是刑法上的例外应严格解释。同时,刑法解释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一般而论,无论民法还是刑法,进行法律解释的目的均在于解决问题,而不是在理论上又制造出新的问题,因此不能允许由于刑法个别解释的结果,反而制造出适用冲突。就刑法个别条文进行解释时,不可断章取义,应对照前后相关条文,避免体系上的不协调。刑法条文虽然通过文字表达,但该文字本身并不是刑法规范,与此同时,刑法的成立虽然是基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是刑法条文的发生效力总是面对现在以及不断发展的未来,因此有理由强调,在解释刑法各罪过程中,不能拘泥于法条用语,反而忘却刑法与社会的实质关系,造成刑法立法与社会现实的脱节,要透过形式从实质上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以期符合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

如何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根据中国社会的发展特点,构建独立的“中国型解释”,是刑法学解释理论的重要课题,也是一项系统的理论工程。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其基本依据为成文的刑法条文,因此同样必须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这不言自明。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的具体适用一方面固然需要考虑刑法条文本身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其适用的妥当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仅需要坚持立法者的立场,更多的是要立足于刑事司法实践,重视案件的具体解决方案和社会效果。与此同时,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容易出现各种偏差,但没有实践基础的理论本身是粗暴的理论,必须重视刑法解释理论的实践基础。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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