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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平衡术

2009-04-02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王逸吟 我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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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保险法,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向记者表示。

保险法在不久前刚刚完成了第二次修订。在随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上,袁杰介绍说,其重要的修改主要有: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规范,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进一步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袁杰全程参与了这次保险法的修订工作。在她看来,保险法的这次修订最大程度贯彻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这也成为此次修法的最大亮点。

规范格式条款,消除霸王条款

“投保人如果面临诉讼,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等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是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责任险合同中的规定。

因为这一条规定,在2006年的一场大雨过后,富恒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经历了七八场连环官司。

“这是一个典型的霸王条款,与是否理赔没有关系,加重了我方责任。”富恒公司的代理人、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鹰告诉记者。

事实上,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早已屡见不鲜,而这与保险合同几乎都是格式条款不无关系。格式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自然处于弱势地位。

“现在生活中普遍使用格式条款,其实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它节约了交易成本,使更多的人能够便捷地买保险。”参与了保险法两次修订工作的对外经贸大学国际贸易学院教授、保险法学家陈欣认为,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损害消费者利益,“关键是要考虑,如果格式条款出了问题,该怎么解决。”

而我国现行保险法恰恰没有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作出规定。如果出现纠纷,就要上溯到合同法中寻找依据。据黄鹰介绍,富恒公司系列案就是这么操作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诉讼成本。

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两种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黄鹰认为,这项规定弥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缺失,有利于消除霸王条款。“我以后再代理类似案件,就更有底气了。”

陈欣则提示说,这一规定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提法非常具体。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对于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接受方而不利于拟定方的解释,以保证公平。在保险活动中,多数时候都是保险公司拟定合同,自然要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倾斜。

落实说明义务,保障投保人知情权

“与普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更特殊,这个特殊就在于它是风险转嫁的合同。”陈欣强调。因此,保险对诚信的要求远远大于其它民事活动,并形成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的双方应尽量互通有无,防范因为信息缺失造成的风险。

对保险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为说明义务,即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全部合同内容。然而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执行中,到底是否尽到了义务很难查证。事实上,推销员卖保险,出示的都是宣传资料和投保单,而不是合同本身。也就是说,“投保人签字的时候往往还没有看到核心法律文件,不完全了解赔偿的范围,这实际上是不正常的现象。”世德贝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栾成校说。

为了落实说明义务,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增加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栾成校是一位理财专家,有十多年的保险从业经历。在他看来,新增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阶段尽可能避免误导,能有效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清楚了解了哪些情况能赔,哪些不能赔,一旦出险,在理赔时会容易得多。”

“这样做肯定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但是完全有必要。”栾成校强调。

引入无争议条款,破解理赔难

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投保人一方,就是告知义务。现行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没有据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有的甚至故意任由投保人作虚假陈述,等到发生事故,就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一度遭到口诛笔伐,“骗子公司”、“投保容易理赔难”,这些说法曾甚嚣尘上。事实证明,对合同解除权应该加以必要的限制,防止滥用。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为此专门增加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陈欣指出,上述规定又称为无争议条款,是国际上的惯例。无争议条款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保险合同特别是寿险合同的长期性。两年的时间也足够保险公司展开调查,了解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引入这个条款具有突破意义,这能最大限度体现保险公司的诚意,也保障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法律上的公平是相对的。在行业发展初期,法律倾向于保护行业自身。因为那是积累阶段,如果负担过重,这个行业可能就消失了,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陈欣进一步解释说。而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发展壮大,应该回馈社会。“这就是一个平衡,既要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也要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在发展初期,市场不规范,确实有些保险公司不认为理赔和服务对业绩有直接影响,面对可赔可不赔这种情况,多数选择了不赔。”栾成校坦言,“现在各个公司逐渐把理赔和服务放到了重要位置,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行业的发展,理赔难将得到解决。”

刚刚完成修订的保险法,贯彻了最大程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这也成为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最大亮点。(资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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