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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舆论监督问责有待细化

2009-08-0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刘义昆 我有话说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政府网站发布《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规定:有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等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将官员接受舆论监督制度化,试图通过问责的方式规范官员对待媒体的行为。这是有益的尝试。但能否发挥实际作用,改善当地的舆论监督环境,显然还需实践检验。

近年来,舆论监督对于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备受瞩目,但同时,“防火防盗防记者”也开始成为一些地方官员的口头禅。面对舆论监督,一些官员一方面采取鸵鸟政策保持缄默,另一方面以堵、压、逃甚至恐吓的方式对待媒体。这些官员之所以害怕舆论监督,往往是出于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生怕媒体影响了地方形象和自己的政绩。但事与愿违,官员越是害怕监督,局势越是无法控制,记者反而更加如影随形,舆论监督更加无孔不入。政府是社会的治理者、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媒体是社会的?望者、守护者,两者之间本不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官员正确对待媒体,媒体就能够成为政府的“保健医生”;而官员与媒体处在对立面,不仅可能形成舆论“堰塞湖”,也会陡增政府与官员的舆论压力。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很多地方在出台规范公职人员行为的制度时,都将保障舆论监督作为重要部分列入其中。但遗憾的是,这些制度虽声称要问责乃至追究法律责任,但并未对“不接受”或“不配合”舆论监督的情形作具体规定。何种情形属于要被问责的范围,如何界定,经过什么操作程序等问题,在这些制度中往往语焉不详。这也就使得相关条款徒具威慑性,而无实际的惩戒效果。

事实上,我们并不缺少保障舆论监督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相关规定也强调,对于新闻单位和记者的采访权、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但这些规定一到现实中,又因为种种原因而打折扣。因此,要真正保障舆论监督,仅靠威慑条文是不够的,而需要具体的问责举措作为保障――界定问责的范围,明确操作的程序,使问责有章可循。我们欢迎各地政府――包括昆明市,能够积极作出尝试,出台保障舆论监督的配套举措与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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