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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庭”制度尚须实践检验

2009-08-10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钟一苇 我有话说

据报道,自今年4月始,河南新乡、郑州、许昌等地法院开展了“社会法庭”试点工作,迄今,此项工作已在全省基层法院全面铺开。据相关权威人士解释,所谓“社会法庭”,乃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全新尝试”,是“一种完全开放的纠纷解决机制”;此一制度,强调“当事人自主选择‘社会法官’”,强调“非专业人士主持调处纠纷”

,强调“以普通人的视角来解读法律和规则”,强调“以当事人为中心推进矛盾解决”。

从相关信息看,“社会法庭”虽有“法庭”之名,却非真正的法庭,其性质近于群众性民间自治组织;而“法庭”之内的“社会法官”也非真正法袍加身的法官,通常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村干部、大学生村官、离退休教师以及德高望重的长辈等人员充任。这样的组织框架和人员结构,体现了利用民间智慧、发挥社会力量来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设计思路,不失为一项推进社会自治、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举措。再就试行的效果而言,“社会法庭”在方便群众、降低社会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下一步探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在形式上,“社会法庭”无疑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实际上,其内在的实质内容和思想精髓在中国乡土社会的古老司法传统中,早有所见。在人们打官司的时候,尽量让纠纷各方彼此和解,息事宁人,这就是古老的“息讼”之意。“社会法庭”承担的多半就是“息讼”的职责。不过,在倡言法治的时代,“社会法庭”的设置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良好的初衷,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应当看到,“社会法庭”在性质上所属并不清晰,由此可能导致功能的紊乱和职责的错位。按照设计,“社会法庭”突出民间特色,注重以人际关系、乡规民约和风俗人情等为准则化解矛盾。但在“社会法庭”的组建上,一般动用的是公共财政,而“社会法官”的构成中,很大一部分也是在职公务人员,甚至有时候法院法官直接参与调解事务。如此一来,“社会法庭”到底是官方机构还是民间组织,定位较为模糊。若是前者,在司法系统上,添置此一机构是否有些累赘?若为后者,民间色彩似乎也是名不副实。“社会法庭”应当在现有司法体系下运行,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做法可能有违法之嫌。例如,有公民将纠纷诉之法院后,后者又将纠纷引导至“社会法庭”。在此过程中,公民的起诉权利是否有遭侵害之忧?又有些法院因为“社会法庭”认定的无争议的事实,而免去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两方对质的部分,这是否越过了法定程序?另外,“社会法庭”意在方便群众和解、节约司法资源,但设若调解效果不佳,造成司法程序的反复启动,岂不是反而浪费了社会资源?

一项新制度的推行,必然会遇到多种多样的问题。“社会法庭”在试行中暴露的问题,应与获得的成绩一同成为相关决策者的考量范围。只有不断地发现并纠正偏差,新制度才能趋于成熟。就此而言,“社会法庭”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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