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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量刑指南的可贵实践

2009-08-2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高迎晖 张天虹 我有话说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的两大任务。它不仅关系到接受审判的被告人的法律命运,而且也关系到民众对司法及法律的信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大众对刑事司法的期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量刑活动及其结果的公正性,更加成为社会公众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

量刑应当有规则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于量刑规则的关注是不够的。然而,定罪和量刑均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姑且不论刑事被告人在国家司法机关面前处于“弱者”地位,即便单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量刑也应当是一种理性的、而非感情用事的行为。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61条还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某种意义上讲,量刑比定罪所需考量的因素更多因而也更加复杂。这就要求法官在量刑时,一方面,要将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成立的犯罪所对应的法定刑作为对犯罪人进行刑罚惩罚的基础性根据,既不能抛开法定刑而任意施刑,更不能法外施刑;另一方面,要依据犯罪人所犯罪行轻重及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适当的刑罚,过度惩罚或惩罚不足都是有害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量刑的规范化,使法官量刑时有规则可循;换言之,任何法官面对同样的案件,能够依据相同的标准得出大致相同的量刑结论,避免同罪不同刑、量刑严重失衡等违反公正原则的不正常现象。

量刑指导意见的价值

在法治发达国家,也存在量刑失衡、量刑不公正的问题。如在美国,量刑不公的问题十分突出。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偏差,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一系列量刑改革运动。1977年,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统一确定量刑法》,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也相继制定了《量刑指南》,并建立了量刑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指导量刑工作。至1987年11月1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以下简称《量刑指南》)正式生效。该《量刑指南》将联邦规定的罪行分为43个等级并详细规定了对具体刑罚的适用办法,要求法官必须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判刑;如果法官认为某一罪行需要超出指南所列内容进行加重或者减轻处罚,则必须拿出理由详尽的书面报告,否则将成为法定的上诉理由。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类似的量刑指南,但也力求通过强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确定量刑基准等途径,以达到通过量刑实现刑罚目的的效果。

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对我国本世纪初开始的自下而上的量刑规范化实践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被誉为中国式量刑指南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而且量刑规范化将成为今后相当长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笔者以为,当前刑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充分宣传和阐释这一《意见》的重大意义。首先,《量刑指导意见》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需要。通过将刑法规范细化的量刑指南,使法官的量刑活动处于可控范围,是中国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其次,《量刑指导意见》是实现量刑活动规范化的必然选择。刑事司法活动是规范化的行为,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及其结果在法律及其实施规则之下应当一致化,避免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规范化的司法行为,使社会公众能够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作出是否合理、公正的判断,从而进行有效的监督。第三,《量刑指导意见》是避免量刑严重失衡,从而实现刑事法治统一的重要举措。尤其在我国,政治上的高度统一,要求刑事法律及其实践在全国的统一性。《量刑指导意见》具有维护刑事法治统一性的价值和功能。

量刑规范化实践应当注意的问题

由于《量刑指导意见》并非法律,因而不应当具有法律的效力和强制力。尤其是在试行阶段,更应当强调其柔性的一面。理由在于,量刑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司法活动。我们既要防止滥用司法权,又必须肯定和尊重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太过细化或刚性的指导意见会扼杀法官的积极性,造成机械司法的结局。因而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第一,司法公正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司法公正是法律人永恒的追求,但司法公正永远只是相对的。量刑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既是客观事实,又是合理的。绝对的“同案同判”、“同罪同罚”是不现实的,何况世界上本就没有绝对相同的案件或犯罪人。第二,平等均衡与个别化之间的关系。刑事司法应当追求平等与均衡,但是,考虑到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量刑时除满足法律的一般公正、尽可能做到同案同判外,还要考虑量刑结果是否有利于改造和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目的。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惩罚同样是一种不公正。第三,规范约束与自由裁量的关系。规范约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证量刑的正当性,但是却不能保证量刑结果的适当性。因为,任何规则都需要适用者通过理解、解释才能转化为裁决结果。机械、刻板地适用规则的结局,也许恰与司法公正的诉求相悖。所以,《量刑指导意见》之下,还应通过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现量刑的个别公正。第四,量刑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正如定罪要有犯罪构成来指导一样,量刑必须有实体规则。但是,量刑更需要有程序性规范。因为程序可以使量刑公正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量刑公正取决于量刑结果的可预测性和量刑过程的可接受性。量刑程序恰好能够满足这一需要,因此量刑程序与量刑实体规则并重才是最佳选择。(作者单位:山西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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