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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的刑法治理

2009-09-0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袁祥 王逸吟 我有话说

上海警方设卡点进行酒后驾车专项整治行动。新华社发

9月8日,广东和四川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裁判结果公布。

同类案件的审理有了统一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于9月8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发生在广东、四川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广东高院和四川高院已于9月8日上午分别对这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在9月8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说。

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近来频发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裁判作出的权威表态,此类案件的审理由此有了统一的裁判标准。

各方形成共识:必须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醉酒驾车犯罪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由于社会各界对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黄尔梅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范畴。两项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主观故意犯罪,而后者是过失犯罪。

黄尔梅分析说,对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她同时透露,最高法院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基本上形成共识,认为必须依法严惩。

具体到最高法院这次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宽严相济,对间接故意的醉驾犯罪案不适用死刑

引人注目的是,在这两起案件中,黎景全和孙伟铭都是先被判处死刑,而后终审改判无期徒刑。量刑上的变化,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黄尔梅强调。

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黄尔梅表示,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造成重大伤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

与那些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犯罪相比,醉酒驾车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另外,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酌情考量。

对于黎景全和孙伟铭依法没有适用死刑,黄尔梅这样解释:二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黄尔梅就此指出,醉酒驾车行为人应该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事实上,宽严相济一直是我国所坚持的刑事司法政策。在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统一行使之际,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的肖扬就强调要“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9月8日公布的这两起案件,统一了裁判标准,为裁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提供了依据。黄尔梅表示,希望驾驶人员及其亲友,能够以这两起案件为戒,认真吸取教训,充分认识醉酒驾车的严重危害,“珍视自己、珍视亲属、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幸福”。

(本报北京9月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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