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时的人们称踝骨以下部分(脚丫子)为“足”,《说文》云:“足,人之足也,在体下。”“脚”则或指小腿,或指人体下肢或动物肢体,而不仅仅表示踝骨以下部分,《说文》云:“脚,胫也。”既然战国时“脚”不表示踝骨以下部分,“膑脚”自然不能释为“把脚砍掉”。因此可以断定,孙膑所受之刑不是挖去膝骨,也不是把脚砍掉,而是刖去下肢。
(《文史知识》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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