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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中毒猝死?祸起邻居粮库

2006-07-09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母子莫名猝死

2005年10月25日,江苏省海安县一派丰收的景象。墩头镇王成安顿好刚租下的镇上粮站宿舍的新家,便赶回老家收割水稻。妻子兰凤因照料12岁的儿子小亮上学,住在镇上。

次日清晨,兰凤、小亮母子俩莫名其妙地恶心、呕吐。王成闻讯,顾不上疲惫急忙赶回镇

上,将母子俩急送当地卫生院就诊,入院后诊断为食物中毒。10月27日下午,兰凤、小亮母子俩症状缓解,高高兴兴地出院回家,小亮还去学校上了课。

谁知,当夜,母子俩又频繁吐黄色水样物,但并不腹泻。28日凌晨,兰凤见儿子面色苍白,连忙又送小亮到卫生院,但小亮经抢救无效,于凌晨死亡。接着,兰凤也倒下了。因病情危急,被转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也是医治无效。母子俩撒手而去,王成泪如雨下。

可能是中毒致死

海安县公安局接到医院的报警,立即派民警开始侦查。经现场勘查,兰凤、小亮租住在墩头镇粮站最西侧的二层楼上,楼下是某超市的仓库,隔壁是海安县某粮油公司的5号至8号仓库,王成一家的住房东墙与5号仓库西墙部分共用。

经查,10月25日下午,粮油公司对5号仓库小麦施用了2公斤的磷化铝进行熏蒸,磷化铝蒸发后释放出磷化氢气体。公司既未做气密性检查,也没有设置警戒线,更没有通知住在隔壁的兰凤一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10月27日,粮油公司又对6号、7号、8号仓库中的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

2005年12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对兰凤、小亮的尸体作出检验鉴定,尸检未检出毒物,但两人的死亡机理一致,都是以心、肺为主的急性多脏器功能衰竭,符合有毒物质中毒死亡的特征。12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最终作出调查结论:两人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王成及其岳父母将粮油公司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

粮油公司不认账

2006年2月18日与3月1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辩论非常激烈。在法庭上,原告要求粮油公司赔偿小亮和兰凤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3万余元。

粮油公司辩称,原告亲属的住房与其仓库之间的墙体厚实,仅部分共用,其对粮库的小麦进行熏蒸是按操作规程进行的,对周围的环境未造成污染;死者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熏蒸所致。

一审中,粮油公司还对海安县公安局所作的鉴定提出异议。2006年3月15日,3名法医向法院提供了书面意见,内容为:兰凤、小亮死亡,经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结合调查情况,符合磷化铝熏蒸剂吸入中毒致死的特征。磷化铝吸收空气中水分分解为磷化氢,磷化氢在人体内极易氧化为磷酸盐,不易分析检出。

2006年3月1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粮油公司赔偿原告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万余元。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一审宣判后,粮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06年5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又是一番唇枪舌剑。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采用磷化铝对粮食进行熏蒸,是我国仓储粮食多年沿用的方法,有关部门对于如何使用磷化铝熏蒸粮食有着相当严格的规范性要求,但粮油公司在实施熏蒸过程中却未按照规定操作,更未尽到对周围环境进行警示、告知、防范等法定义务,没有要求一定范围内的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暂时撤离现场,以避免遭受侵害。为此,粮油公司对其不作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2006年5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驳回粮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制与新闻》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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