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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驾车撞人案判决引来众议

2006-08-24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2006年2月25日19时50分,昆明市政协办公厅驾驶员林清旗驾驶公务车,在昆明市中心东风广场附近先后撞死4人,撞伤22人。

7月26日,林清旗驾车撞人案在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在审理中,法庭出示了来自云南省精神病院和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两份鉴定,证明林清旗患有“精神病”。云南省精神病医院的结论

是:“林清旗作案时患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应)为限制责任能力(的人)。”8月15日,昆明市中院以犯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从现场交通监控录像看,林清旗违章左转撞人前曾遇到一辆公交车,林清旗有意识停顿避让,而后才驾驶汽车撞向行人、路人。

一位法律界人士对此表达了他的看法:这个证据显示,即使林清旗确有精神疾患,至少当时也没有发病。他说:“从避让公交车到撞人,林清旗不到一分钟的时间里就发病了,这要用什么方式才能鉴定出来?”

一位法律从业者告诉记者,按照我国《刑法》,林清旗触犯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该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清旗得以在撞死撞伤26人、同时给公私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下被判死缓,应是较轻的处罚。”

另外一位法律工作者王先生说,依照法律,如果那两份精神病鉴定确实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林清旗当时是在发病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法院就应当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免除对他的处罚。而现在法院的判决应该说是自相矛盾的。(《工人日报》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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