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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场费”就是商业贿赂

2007-03-01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浙江省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2006年4月,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并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9月18日,珍味楼酒店向瑞安市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瑞安市珍味楼酒店上诉,维持瑞安市法院一审对该酒店收取“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判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法律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账外收取各种类似“进场费”等费用逃避了国家税收;其次,账外给予各种类似“进场费”等费用、回扣,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

因此,在账外收取“进场费”属于一种应当予以打击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就由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犯罪,受到司法追究。

温州中院这一判决警示人们,不仅对于国有机关、企事业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追究,对于私营企业收受贿赂行为也应当追究。(《中国青年报》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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