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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法学

2010-01-2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喻中 我有话说

一般认为,从1979年以后的30年里,是中国法学的新时期。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界,对于新时期的法学普遍给予了较高评价:学术队伍壮大了,学术成果丰硕了,专业性大大提高,对社会的影响也日益增强,等等。相对于前30年,后30年的中国法学无论是“质”还是“量”,都有较大的发展。但是,毋庸讳言,这个时期的中国法学依

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方面,基础性的法学理论研究主要是在复述欧美流行的强势法学话语,欧美流行的法学理论,常常就是中国法学理论的“前沿”。这就类似于“在自己家里数别人的家珍”。“别人的家珍”对于自己当然也有参考价值,但毕竟不能代替“自己的家珍”。所谓“自己的家珍”,就是中国法律的基本问题。然而,中国法学对于中国法律基本问题的理论化提炼、建构,依然是一个薄弱环节。另一方面,应用性的法学理论研究存在着“就事论事”的毛病,思路不够开阔。对于若干具体问题的“整体性背景”缺乏足够的考量,往往忽视这个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的紧密联系,以至于提出来的对策或思路可行性较差。原因是,很多具体的法律问题都带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研究者如果只看到“一发”而没有看到“全身”,那“一发”自然也就无法起到“牵动”的作用。

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影响了中国法学理论的有效性: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比较隔膜。法律家埋怨法学家不切实际,提出的法学理论没有从实践出发,没有真正“搔到痒处”。法学家反过来又埋怨法律家跟不上新潮流,不愿意“转变观念”。因此,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在相当程度上依然是两张皮。当前,法学理论虽然越“做”越精致――“注释”有多少,“参考文献”有多少,“外文注释”与“外文参考文献”又占多大的比例等等,但是,它的实践品格呢?它的思想根基呢?它与中国现实的关联呢?很少有人理会。

基于此,我个人的看法是,有必要在正视问题与不足的基础上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民族性。所谓民族性,就是要体现民族个性。19世纪,以胡果、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强调法律就像语言、风俗一样,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在一个民族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孕育而成的。我们虽然不必鹦鹉学舌,认定法学就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但是,法学理论的民族性却应当受到足够的尊重和重视。表面上看,法学理论是关于法的理论,但从本质上说,法学理论是关于秩序的理论,因为法或法律不过是对于秩序的规则化表达。某个民族作为人类整体的组成部分,它的内部交往关系以及与其他民族的交往关系,决定了这个民族的法的精神与风格。从这个意义上看,中国法学的核心内容就在于揭示中华民族的内部交往方式,以及与其他民族的交往方式。其中,民族的历史会在民族对内对外的交往过程中体现出来;民族的信仰方式、思维习惯、价值偏好也会左右这个民族的法律形态。因此,强调中国法学的民族性,就是要强调中国法学对于中华民族的交往方式、秩序观念的回应。当然,中华民族的交往方式、秩序观念也处于变化的过程之中,因此,中国法学的核心任务就在于描述处于变化之中的中华民族的交往方式、秩序观念。

二是科学性。这里的科学性一方面是指理性,另一方面是指对于社会实践的真实反映。法学的真知主要来自于社会实践。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当然不必迷信这段“名人名言”,但它提醒我们注意:社会关系、社会实践的核心是利益。其中,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应当作为法的关系的基础,也应当作为法学的根源。换言之,法学的科学性就是要通过解剖社会的不同维度、不同侧面,从中总结和提炼出真实生活中的真实规则,它要求我们的法学要面向真实的社会生活、真实的社会实践。

三是大众性。大众性是指当代中国的法学,应当是面向民众的法学。在精神上,美国总统林肯当年的所谓“民有、民享、民治”的说法,庶几近之。当代中国的“民主立法”、“民生法治”、“执法为民”,也可以纳入到“大众性”的范围之中。古人孔子所说的“礼失求诸野”,近人刘师培所说的“上古之时,礼源于俗。典礼变迁,可以考民风之异同”,则是从文明源头的角度,阐明了法律秩序、法律规则的大众性。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学理论而言,强调大众性,主要在于强调大众本位或民众本位的法学理论。按照这样的要求,法律的正当性就在于民众的认可程度、接受程度;法学理论不但要注意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更要注意民众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法官不仅要表达对于法律的忠诚,还要表达对于民众的忠诚。

综上所述,我的结论是,当代中国的法学,应当体现民族性、科学性、大众性,从而走向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法学。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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