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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是独立的自由主体

2010-02-2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尹国强 杨晓萍 我有话说

儿童,在国际法中一般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1802年世界首部儿童保护专门立法――英国《学徒健康及道德法案》颁布至今,全世界儿童权利运动成效显著,尤其是联合国于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迄今为止世界最全面、最具影响力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文件。我国已于1991年加入该公约,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予以执行

。综观相关法律文件可以发现:法律虽以权利为范畴,其负载并传导出的却是一种新的儿童观。它与传统儿童观的根本区别在于不仅看到儿童因弱小而需要保护这一事实,更重要的是它不因儿童弱小而藐视儿童,而是把儿童看作有能力的、积极主动的自由主体。

限于身体发展水平,儿童是弱小的,家长、教师等成人系统作为“重要他人”使儿童的生命得以延续。儿童依赖于成人,这种依赖一旦缺失,儿童生存的本体性安全就会受到很大威胁。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首次规定了儿童需要特殊照顾的条款。此后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儿童权力公约》等都明确规定所有儿童均应受到保护和协助,这应成为成人的自觉意识。每个儿童有权延续生命,成人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

除了存在性生命,儿童弱小还表现在其心理脆弱,作为人的尊严极易受到伤害。对儿童尊严的侵犯,诸如对儿童的体罚、讽刺、侮辱、歧视,不给儿童以合理的解释权和辩护权,侵犯儿童隐私等,致使儿童体验到不公平、焦虑、悲伤及自卑。长期如此,儿童的精神世界难以健康成长,会发生心理扭曲甚至心理疾病。因而,对儿童生命尊严的维护,应成为儿童保护的重要方面。儿童作为人,应具有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成人的尊重。《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扰,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这意味着儿童享有个人生命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成人应当以儿童的生存和健康发展为重,尊重儿童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为儿童生命成长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儿童处于一个成长为完全成熟个体的变化过程中,这个过程不仅涉及身体成熟,还涉及精神、情感、认识、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儿童不断地学习社会生活的基本技巧,提升社会交往的能力,逐渐由自然人发展为社会人,教育保障儿童获得发展,是帮助儿童实现全部潜能的基础,是促进儿童发展的先决条件。儿童是教育的主要获益者。然而,在教育领域,损害儿童权益、影响儿童发展的现象普遍存在,如儿童失学、对女童的歧视等。

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指出:“儿童时代应该是欢乐、和平、游戏、学习和生活的时代。他们的未来应该在和谐和合作之中形成。他们应该在开拓视野、增长新的经验的过程中长大。”通过受教育获得发展,成为儿童享有的重要权利,这包括对所有儿童的机会平等和分配的正义,意味着每个儿童都有权接受一切形式教育,以及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与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的权利。儿童发展权的实现,要求每个儿童获得学习的机会,要求规范教育行为,达到平等的师生关系和同伴关系。教师要尊重儿童的发展权,了解和关心每一个儿童的需要,保证儿童的活动与发展的机会,并且认识到这种机会并非是教师恩赐的,而是儿童与生俱来的权利。

儿童发展是分阶段的,《儿童权利公约》第5条规定,对儿童的指导应“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进行,这提醒人们对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差异给予重视,认识到儿童能力的提高是渐进发展的,且存在个体差异。教师应因材施教,把握儿童发展的关键期。同时,《儿童权利公约》授权政府尽可能地支持儿童的监护人促进儿童的发展,这就意味着监护人有责任建立一种儿童在认识方面和情感方面发展的环境,意味着他们应该帮助并逐渐地促使儿童通过更广泛的方式实现权利。不仅是监护人,现代社会均应当以多样的和适当的方式帮助儿童实现受教育权获得发展。

成人出于“为孩子好”、“关心孩子”的主观目的,往往把自己的价值观强加给儿童,完全不考虑儿童的需要,这是对儿童权利的不自觉侵害。儿童尽管弱小,也不仅只是被保护、被教育、被管理、被改造的对象,儿童与成人一样,也具有自由主体的地位。从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起,国际法律就确立了儿童“个体人权”的理念,即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力的、积极的、创造性的自由个体,而不是家庭的私有财产和成人的隶属物。从这样一种理念出发,成人应该注意倾听儿童,不论是在有关儿童立法、司法或是日常的教育与生活中,都要重视儿童作为独立主体这一事实。

儿童能否自由表达意愿,是体现儿童是否处于主体地位的重要表现。《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对待。”对儿童独立活动能力和独立价值的肯定,是儿童独立意志的表达。儿童这种诉求的最大障碍来自成人的固有看法:儿童是不成熟不完善的,其想法是幼稚的,需要在成人的指导下行动才是符合他们利益的。这些偏见造成了儿童的意见被拒绝,儿童沦落到“失语”的状况。

尽管是儿童,他们也有独立表达意愿的权利。儿童虽然因为幼小而受到成人的保护,但他们与成人同样是独立的社会个体,是积极主动的自由主体,拥有发表意见和参与活动的权利。任何涉及到儿童的事情,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儿童从3岁开始其独立性就开始显现并逐渐增强,儿童的个人意愿和想法应该受到成人应有的尊重和接纳。儿童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有参与家庭、文化、社会生活的权利,这不仅是他们的基本权利,也是他们成长和发展的基本需要。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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