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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与司法解释

2010-04-0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刘士国 我有话说

能动司法,即主动、积极司法。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积极配合党和国家的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人为本,主动、积极地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批复,广义上也包括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各级法院在案件判决书中对适用法

律的解释。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工作,也是能动司法的基本领域。司法解释的能动性也是能动司法的重要原因。

能动司法,是由社会发展变化决定的。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体制及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政府职能也随之变化,人民法院审判管辖范围不断扩大,法院真正成为社会公权力裁判最后一关。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初期,法院对一些纠纷的解决依赖于行政权力,离开行政机关难以判决和执行。比如,原来的医疗事故由医疗行政部门处理,房产纠纷由房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往往不予介入,相关案件不予受理。改革之后,这些社会关系的最终裁判权转移于法院,社会向“小政府,大社会”方向发展,行政管理权限的缩小和法院管辖范围的扩大此消彼长,法院已告别了可以宣布某些案件不予受理的时代。这个过程尚未终结,法院应适时跟进,裁判时代赋予法院管辖的案件。

能动司法也是世界各国现代司法的基本趋势。二战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兴起自由法学,主张法官审判应根据社会发展进行价值判断,否定概念法学只把法院当作运用法律和法律构成的机器的做法,以保证原有的法律适用于新情况并有所发展。英美法系兴起动态的法解释学,倡导灵活运用以往判例法规则并在审判中不断发展。我国近30年司法审判实践中,能动司法也在不断发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同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文件,是能动司法解释的重要方面。另一方面,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将法律条文与个案对接、调适,进一步找出裁判案件的依据,保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法律既然是对以往经验的归纳和总结,而社会发展经常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立法不可能随时跟进,就需法院能动司法予以解决。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决,又会积累立法经验,成为立法的实践基础。

能动司法,也是由我国司法的人民性决定的。我国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审判机关,其活动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因此,司法工作的宗旨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进行司法活动,就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在能动司法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最高人民法院自1987年起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了探索。案例指导制度虽不同于判例制度,案例确认的规则虽不具有判例法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案例的正确性,具有事实上的法律效力,案例起到了审判指导作用。同时,有的地方法院积极探讨将善良风俗引入司法裁判,比如节假日不上门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张贴不覆盖对联,“红”“白”事不上门送开庭传票、不开警车上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执法为民,能动司法,才能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能动司法,适用于公私法不同的领域,不仅涉及民商事案件,也涉及刑法、行政法等公法诉讼,但在公私法上的要求不同。比如刑事审判,应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民事诉讼,法官不得以法无规定拒绝审判。公法案件,法院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其能动司法主要表现在对现行法律的司法解释。民事案件,即使法律没有规定,法官也必须以自己如果作为立法者将如何规定为依据作出规范选择并裁决案件,否则,纠纷得不到解决必使社会秩序发生混乱。

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呼声,是能动司法的必要保证。法莫大于人情。这里所说的人情,与徇情枉法中的“情”不可同日而语,而是指社会公众的反映。司法工作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需对司法工作进行价值衡量与道德评价。人民群众拥护与否,对法院工作满意与否,是衡量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法院工作不是单纯地裁判案件,要从社情民意出发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工作中,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主动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专家意见,关注学术研究中的不同意见,遇有重大疑难问题,也主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保证了司法解释的质量和案件的公平判决。

能动司法,必须严格遵守司法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因此,决不允许以能动司法为理由超越办案程序的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按诉讼法规定作出判决。超越法定程序,不仅不是能动司法,而且是破坏法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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