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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校园 走向公开

2010-06-0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徐亚文 我有话说
经过十四轮的意见和建议征集、修改三十余次、历时三载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破茧而出。从程序法治的角度看,它使中国高校在依法治校的轨道上推进了一大步。

法理意蕴:现代大学的法律治理,既包含规则之治,亦包含程序之治

依法治校是《办法》的立法宗旨。现代大学的法律治理

,既包含规则之治,亦包含程序之治。前者强调法律规则的合理性,后者强调法律过程的正当性。从规则之治的角度看,《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第二章规定了十二项信息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内容涵盖了学校基建、发展规划、学生招生考试、学位评定、就业资助等诸多高校管理环节。从“应当主动”的规定看,把发布这些信息规定为高校的法定义务,必然使社会公众在获取相关高等学校的信息方面拥有更多、更简、更廉的机会,为目前社会普遍诟病的高校招生、基建过程中的腐败行为的预防治理提供了迫切需要的规则支撑,因为信息公开从来就是最好的防腐剂。当然,如果制定《办法》时将“应当”变为“必须”,强调信息公开的刚性约束,就能让社会公众拥有更有保障的知情权、参与权。从程序之治的角度看,当社会公众普遍关注、评论这部规章规定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太少、程度不够时,我更想提醒人们要重点关注信息公开的程序性规定。《办法》在三、四章用了十七条的篇幅,明确将公开信息的义务主体落实到了校长(学校)办公室,并要求公开办公室及人员的联络信息,责任到人;将公开渠道由传统的纸质媒介扩大到电子媒介,甚至细化到了规定在何时向新生、新聘教师发放学校管理制度册;将信息公开的期限、申请公开人提交的证件、缴费等细节明确说明,使高校信息公开有迹可循,可操作性极强。法律的细节隐藏在法律程序中,程序的精细赋予僵硬的规则以鲜活的生命,赋予高校以良治和善治。

看点:建设“信用高校”“稳定高校”“自主高校”

教育部制定《办法》的目的在于促进依法治校,立足建立“阳光高校”,通过实现校务公开,保障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除此之外,建设“信用高校”是《办法》的看点之一。对于普通中国公民而言,教育几乎是改变人生命运的主要,甚至是唯一途径。一所好的高校就如同一张金字招牌,一张信用名片。拥抱名牌高校就是拥抱良好的教育。但是,社会转型时期困扰中国高校的诸如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质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的腐败与学术腐败并称为“高校腐败”。这类非办学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腐败不仅践踏学术声誉,而且侵蚀教育根基。高校与其他公共企事业单位一样,需要道德重建,树立公众的信任。《办法》不仅规定了高校在办学活动中有义务遵守信息公开,同时规定高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信息,也需要公开。

建设“稳定高校”是《办法》的看点之二。信息公开既涉及高校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也涉及高校内部关系。信息的过度公开与信息的绝对封锁一样,都容易导致社会失秩、行为失范、校园失和。因此,除了对常见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公开外,《办法》还规定了“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对这一规定,部分学者认为“不当扩大了信息不公开的范围”,“高等学校对于某些信息是否公开,没有最终决定权”。我认为,对“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的解读应当受到该《办法》的立法原则的约束。依《办法》第四条“高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的原则,可以初步推断出“安全稳定”是《办法》的重要立法价值。而中国的高校具有分布广泛、知识集中、信息流动频繁等特点,不同的环境会产生影响高校稳定的不同信息,相同的信息在不同的环境下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办法》将这些信息的发布权交给学校处理,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随心所欲地规定“其他信息”,而应当以是否影响“安全稳定”为限。至于“高等学校对于某些信息是否公开,没有最终决定权”的观点,我认为,学校的信息发布权和决定权本身是一种来自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授权,本来就不是最终权。依《办法》第四章的规定,这种权力应当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制度、信息评议制度、举报制度的约束,且可以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责任,这与高校是否应该拥有“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的权力没有必然联系。

建设“自主高校”是《办法》的看点之三。高校行政管理与政府行政管理的差异在于,高校是拥有办学自主权的公共服务机构,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我国高校发展的方向,但越是自主的地方,就越需要自律和他律。对掌握稀缺教育资源的“211工程”大学、“985”工程高校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办法》的颁布,不在于剥夺高校自主,而在于赋予高校自主更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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