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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领域中的性别意识及其影响

2010-06-2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李傲 我有话说
本文所称的性别意识是指男女性别平等的意识。由于女性在社会中常处于劣势地位,所以性别意识又被称作女性意识。这一概念的提出旨在唤起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等各个领域自我觉醒、自我独立的意识,也包括为争取两性平等而作出努力的意识。缺乏性别意识可能造成“性别盲点”。法律领域中的性别意识,包括在
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立法、司法、法学教育等活动中融入性别意识,使法律建立于对男女两性全面关注的基础之上,从而改变传统法律体制中妇女权利“边缘化”的状况。

法律领域引入性别意识的必要性

(一)法学研究中的性别意识

法学研究中的“性别盲点”之一表现在公、私法的划分上:公民在私人领域中的隐私权保护与公共领域中的平等权保护往往会发生冲突。前者严格限制公权力的介入,后者则要求充分发挥公权力的作用。在公共领域,法律主体的地位平等成为公民社会得以延续的基本保障;而在私人领域,法律应该如何关注个人的生存状况?家庭成员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一方的基本权利遭到侵害,公权力是否应该介入?如何介入?介入的限度如何?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保护更重要,还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更重要?对家庭的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否会忽略弱势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所受的性别压迫?将家庭作为“私人领域”,限制公权力的调整,尽管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私人权利的实现,但对处于弱势的家庭成员而言,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对实施侵害者而言,难以有效制裁。面对这些冲突,法学研究的价值选择和取舍如果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不体现社会性别的独特需要,其研究成果将很难令人信服。

(二)立法中的性别意识

立法中的性别意识是指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将性别意识融于其中。由于历史、传统、宗教等多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在法律理论中占主流的是男人的声音,而反映妇女声音的渠道甚少,妇女问题始终处于边缘位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仍不乏欠缺性别意识的法律规定。譬如,《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个条文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平等抚养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很多非婚生子女由女方独立抚养,无法获得男方的抚养费。因为如果男方不承认孩子是自己的,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或者女方拿不出特定阶段同居的证据,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而如果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要求男方必须配合鉴定,否则即推定为“亲生”,据此判决男性承担抚养费,情况必将有所改善。

同样,婚内强奸罪迟迟未能成为强奸罪的一种,原因之一是被强奸的妇女首先被立法者视为“妻子”――妻子身份使暴力性行为得到豁免。在《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等有关工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条文中,也存在性别盲点:由于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工伤发生在孕妇身上时,胎儿和母体共同受侵害的情况,以及胎儿的伤害与孕妇受侵害之间的关系,从而造成了对女性权利保护的不足。

(三)司法中的性别意识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性别意识会左右法官的判断,影响审理程序,直至决定案件的结果。时至今日,在落后、偏远的地方,女孩子受到性侵犯的结果很可能被隐瞒――怕坏了女孩子的名声将来嫁不出去;或者和男方家庭私下协商,干脆将女孩子嫁过去;或者私了,给予受侵害者父母一定的经济赔偿。真正通过司法程序追究侵犯者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做法也主要取决于受侵害者父母的态度,而不是法律规定以及女孩子所遭受的侵害。而对有夫之妇的“强奸”行为,则可能演变成丈夫与第三方的谈判,如此,被他人侵犯后受损害的不是妻子,而是她的丈夫。这种结局,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名义肯定了男性控制妇女性行为的父权思想,维持传统观念对女性的歧视,加固落后和偏见,并将这样的作用通过司法途径传播出去。

法律领域引入性别意识的路径

(一)厘清性别歧视的理论误区

1.两性差异并非形成性别歧视的理由。两性之间的生理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差异并不必然导致性别不平等,更无法得出男性优越的结论。男女两性真正不可忽视的差异主要来自于生育功能。当人类繁衍生息的责任被视为女性的责任时,性别歧视必然加剧。企业将通过排斥女性雇员、降低女性工资等歧视性做法减少生育成本,性别歧视也就难以避免。改变女性因生育而形成不利地位的状况,首先要认识到生育的社会价值,继而制定完整的生育保障制度,由整个社会承担生育成本。

2.“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分工,掩盖了女性贡献的社会价值。女性所从事的家务劳动整体来看多于男性,这种单调的、机械的、重复的、非创造性的劳动无法通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来衡量。因此,家务劳动虽必不可少但似乎并不创造财富,专职家庭主妇每日辛勤劳动,却仍被否认其自身的存在价值,而男人则被认为是在“养家糊口”。家务劳动量化、家务劳动社会化是改变传统观念、肯定女性劳动价值的重要途径。充分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发展和健全与家务劳动相关的社会服务体系,也是提升和改变社会价值观念的需要。一旦家务劳动被社会认可,成为有价值的付出,男女双方的家庭角色也可重新调整――如何分工将成为双方协商选择的结果而非一成不变的模式。

(二)合理界定私人领域的自由限度

实现两性平等,需要重新分析公、私法划分在实际生活中的影响。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无论男女,都不应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丧失其作为独立的人的基本权利,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中,如虐待、家庭暴力、婚内强奸等,都需要将受害者首先作为一个“人”来看待。如果一个人被陌生人伤害,加害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一个人被配偶或亲人伤害,加害人应当承担与陌生人完全相同的责任――亲密关系不应当成为豁免法律责任的理由,公法在面对婚姻家庭等私领域的关系时,应首先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己任,这样,被限制于私领域的妇女才有机会获得合法的救助。

(三)将性别意识纳入社会发展和决策的主流

性别意识主流化是指将性别意识纳入政府决策、党群组织、学术研究、大众媒体、企业行为、公民意识等的过程,包括社会性别的机制化,即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所有的决策者和办事人员,都具备社会性别觉悟,同时有相应的法规和制度,保证将社会性别观点纳入决策主流,推动两性平等的实现。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一旦家务劳动被社会认可,成为有价值的付出,男女双方的家庭角色也可重新调整。 (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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