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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推理与司法理性

2010-07-20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韩登池 我有话说
司法理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程序技术进行判断和推理、寻求结论的妥当性所体现出的一种睿智和能力。司法理性是形式理性、实质理性以及实践理性的统一。法官在司法裁判时运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同时也是彰显司法理性的过程。因此,通过法律推理促进理性司法,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法治目标。

法理性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严格遵循逻辑原则运用各种法律推理方法来保证司法裁判结论的确定性和妥当性。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论证说理,在多种相互竞争的论据和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获得最佳选择,是司法理性的基本内在要求。

司法理性既表现为一种法律适用中的形式理性,同时也是体现了司法行为选择中的实质理性。从外部视角看,司法理性在形式上体现为司法者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推理和论证的技能。但司法理性并不等同于程序技术,隐含在程序技术背后的则是一种道德视角,是以程序技术为依托和表达形式的由司法职业特有的实践态度、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以及职业经验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对司法者的判断和推理产生指引和控制作用的内在视角,是对各种价值、原则、政策进行综合平衡和择优选择的结果。一个充分体现司法理性的司法过程既包含了法官对法律条文形式上的严格遵守,又包含了法官以其睿智解读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理论的逻辑正当性。

司法理性在本质上又是一种实践理性。司法的过程是一个探求解决具体纠纷的最佳方案的实践性过程,因而司法理性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法官的司法实践解决的都是活生生的社会问题,司法理性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得以表现出来。审判中法官运用的方法更多的是实践的方法,而非单纯的科学方法。理性的获取、提升和实现都离不开实践活动,司法实践对于司法理性来说是决定性的。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积累的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司法经验,都充分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实践特征。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威既非来源于法律自身的规范性,亦非来源于法律所依靠的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而是来自于司法当中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是通过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律推理来完成的。通过法律推理,法官向当事人和社会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做出裁判的理由和推理论证的过程,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使裁判结果与法律的普遍性规定联系起来,实现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获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主动履行,在全社会形成公众对司法的普遍信任,从而使司法的权威真正树立起来。

法律推理首先体现了司法形式理性。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种演绎推理所体现的司法形式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它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是根据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但是,司法过程不可能是一个机械的纯粹逻辑化的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是在严格规则主义的约束下,法官的能动作用也不可能彻底排除,况且机械的裁判也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的意志。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包含着法官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解释、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具体情境的斟酌、对各种相关因素的综合考虑,以及在合理性与合法性张力下对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的探求。它体现了一种司法实质理性――相对于形式理性为基础的形式法治而言,实质理性代表了一种实质法治观。

法律推理更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法律推理所蕴涵的司法实践理性,是与法官的智慧、审慎、深思熟虑联系在一起的以司法程序技术为依托的实践推理能力。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推理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判断与目标实现。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法律推理实质上是在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而是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防止司法专横。

理性是司法必备的品性,然而理性又是我国司法中稀缺的资源。近几年来,中国司法领域多起个案在舆论的强烈关注下迅速演变成轰动全国的“影响性诉讼”,对承办案件的地方司法机关提出了严峻挑战;再加上司法实践中各种权力干预、关系笼络、人情冲击、群访闹访等的干扰,使得诉讼、司法无时无处不被来自人性中的原始情感冲动所牵制。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在此氛围笼罩之下,人们也许会怀疑,其司法活动还能有几多理性?

笔者认为,理性的司法就是当司法机关对待舆论背后的民意、法官面对人性之中的情感时,首先必须恪守自身的专业理性。法官要避免“头脑发热”,必须理性思维,而理性思维就是要求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运用法律的解释技术和法律的推理方法去裁决案件。

理性的司法其次需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靠理性,而不是依赖感性作出裁决。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经过头脑的仔细思考,用法律的严谨思维和缜密逻辑进行推理,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结论,这就是我们主张法官重视并运用法律推理的目的之所在。

理性的司法还要求法官恪守中立,理性地对待每一位诉讼参与者。对法律推理的合法性要求,就是保证法官难以偏离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喜好作出任意专断的判决。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使得法官的司法活动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致性。同时,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同类案件相同处理”。运用法律推理,可以有效地制约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保持中立。法官做出判决的全程都受到监督,就能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保证法律的安定性。

理性的司法应当是对话型而不是对抗型的司法,法律推理为这种对话性司法提供了良好的技术工具。这就要求法官待人宽容、力戒刚愎,心平气和、力戒浮躁,认真听取每一位对话者的声音和诉求,用法律的严谨思维和缜密逻辑进行推理,作出正确的裁判和决定。(作者单位:广东韩山师范学院)

法官法律推理的过程也是彰显司法理性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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