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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推荐】严惩“养父母”,并不简单

  【第328期】吴丹红:严惩“养父母”,并不简单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倾向于严惩拐卖者,对于一般的收买者则不予追究,这无疑放纵了那些收买被拐卖儿童者的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方面,对于收买行为的严惩可以震慑潜在的市场人群,使其不敢“接手”;另一方面,对需求打击的同时也能够抑制“供给”,最终减少拐卖案件的发生。

  但是也要看到,拐卖儿童这一现象的成因极为复杂,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存在的“传宗接代”“无后为大”等观念为其提供了土壤。希望仅靠一两个条文规定就完全解决问题的“刑法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者明显过于乐观。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对收买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

  究其原因,一是那些儿童被拐卖时往往年龄较小,进入新的家庭之后很快就有了归属感,大部分将收买者认做父母,经过了十几年的养育,双方也都产生了感情。不少儿童在被解救后,并不愿意与几乎已成陌生人的亲生父母相认。时间的力量是巨大的,长期归属感和“真实”的父母之爱使他们无法离开养育家庭而重新去接纳陌生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将收买和养育他们的“父母”逮捕、起诉、判刑,那么生活在其抚养之下的被害儿童的权益又要如何保障呢,谁能保证这不会对他们造成二次伤害呢?

  二是《刑法》中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也是为了鼓励收买者服从解救的行为,从而减轻解救这些被拐卖儿童的阻力。

  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不予处罚的现象是正确的。相反,为维护法律和刑法的尊严,应进一步打击收买者“市场”,对相关行为应予以严惩。但是,要想完全解决拐卖儿童问题,除了法律之外,在其他方面,尤其是在基层治理和管理体系上,我们还有很多的空间可以努力。

  作者:吴丹红系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

  原文链接:严惩“养父母”,并不简单

  

  杨宁: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生态价值、经济价值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现代化

  西方现代发展观偏重于生态系统中的资源环境之于人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生态价值与人的价值的实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敌对的、冲突的、异化的状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建设现代化国家,走美欧老路是走不通的,再有几个地球也不够中国人消耗。”生态价值就是绿色GDP,生态本身就是价值。“绿水青山”不仅能创造出林木等资源本身的生态价值,还可以创造出由资源环境所带来的生态农业、林下经济、旅游经济等经济价值。同时,人通过有意识、有目的地利用和改造自然,促成人的价值的实现。

  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美好生活不仅包括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还必然包括提供更优质的生态产品,建构更加清洁美丽的生存环境。这要求我们一要树立整体观、系统观、全局观,将自然、人、社会看成一个有机整体,盘活山水林田湖这个生命共同体;二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改善生态环境的热切期盼,让良好生态环境成为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的新的增长点;三要加强制度供给,强化制度执行,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构筑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如此,“绿水青山”方能发挥出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生态美、产业兴、百姓富的有机统一。

  原文链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基本特征

  

  类延村:将“激励”理念全面融入信用政策体系

  信用政策体系的规范化和系统化是政府信用法治的应有之义。在我国,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关系密切,政策的先试先行有助于为立法积累经验,法律的施行则需要以细化的政策为依托。在覆盖中央政府和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关于诚信的政策中,黑红名单制度、信用联合惩戒制度和信用联合激励制度等三类信用政策已逐步演化为独立的规则体系。三者在现实条件下更多承担着为失信划定边界的重任。信用政策的未来发展要解决失信惩戒扩大化的法律争议,努力实现信用政策由“惩戒型”向“激励型”的变迁,为激励型信用立法的发展奠定基础,推动形成弘扬诚信和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原文链接:以法治方式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蒋传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良法善治密不可分,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良法的制定提供了价值引领。“民主”“自由”“平等”“法治”“公正”“诚信”“和谐”等理念,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成要素,也是法律价值的基本构成要素。现代社会的法,从一般意义上说,都应与上述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说上述理念都应是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衡量立法良善的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为立法提供价值支撑,明确了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为立法提供底线要求,即公平正义理念和道德底线要求,使立法不断提高质量,达到良法标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凡有利于法治秩序的构建、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进全体人民的福祉、有利于公民民主自由和各种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救济、有利于人权的保障、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与和谐,这种法律就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善之法,应当认真地遵守和执行。反之,就是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恶”法,对这种法律,就应当及时修改甚至废除。

  作者:蒋传光系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上海师范大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研究所所长

  原文链接:法治理念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的转变

  

  储峰:和而不同的社会观

  “和而不同”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个经典理念,蕴含着丰富的历史底蕴。社会观是人们对自己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及其历史发展的总体看法和观点。春秋时期,儒家创始人孔子明确提出和而不同的社会观。孔子云:“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宋代朱熹指出,“和而不同,执两用中”,意思是要看到事物矛盾对立的两个方面,在矛盾的对立中寻求统一,在矛盾的统一体中,虽然矛盾双方的观点、意见有所不同,但是矛盾双方依然能够和谐相处。儒家和而不同的社会观,还集中表现在对待不同民族文化的态度等层面上,即不同民族文化之间应以开放包容的姿态进行平等交流与有机融合。

  和而不同的社会观蕴含着深刻的哲学和伦理智慧。“和”即“和合”,《国语·郑语》中曰:“商契能和合五教,以保于百姓者也。”所谓“和合五教”,就是调和“义、慈、友、恭、孝”五种礼仪教化,使“父、母、兄、弟、子”之间的关系和谐而成为统一体,这是达到“保于百姓”这一目的的具体手段。“和”与“合”从动与静、过程与结果等不同角度,揭示了天地万物存在的本质和机理。

  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和而不同”的文化理念,对于新时代培育和践行和而不同的社会观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我们应以“和而不同”的态度对待不同国家、民族、地域的文化,充分吸收他们的文化成果,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自己的传统文化;以“和而不同”的态度对待我国国内不同民族、地域以及社区的文化,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作者:储峰系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

  原文链接:中国“和”文化的理论内涵与当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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