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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推荐】建议尽快出台全面规制预付式消费模式的专项立法

  【第431期】徐海燕:建议尽快出台全面规制预付式消费模式的专项立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商家应如约提供商品或服务;否则,应按消费者要求履约或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规定以假定商家诚信理性为前提,倡导性和原则性较强。但若商家唯利是图,拒不履行退款义务,消费者的退卡权仍缺乏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不同部门出台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立法阶位低,而且零碎分散。

  为切实消除立法的零散化、碎片化和粗放化现象,建议尽快出台全面规制预付式消费模式的专项立法。

  具体而言,由国务院制定《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全面规定采取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商家的市场准入门槛、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预付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银行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消费者的冷静期制度、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和消费者救济途径等。

  原文链接:预付式消费遭遇跑路的法律规制研究

  

  张玉梅:优化学生自治管理机制,阻止行政化趋势的蔓延

  一是要重构学生自治组织的组织架构。主席、部长、秘书等职务称谓之所以能够在学生群体中被广泛使用,并诱发“学生官”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学生自治组织架构设计的行政化。例如,一些高校学生会的层级和下设部门过多,导致学生会逐渐成为了“学生衙门”。为此,应结合学生自治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重构相关组织架构,强调扁平化管理,弱化、减少行政部门与行政头衔。

  二是要突出学生自治组织的服务性,淡化其行政属性。学生会、学生社团等学生自治组织本身不具备行政职能,但在学校、二级学院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这些学生组织成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参与者,许多学生管理工作要由学生组织来执行,这使得学生组织自然带有了行政化色彩。学校在依托学生自治组织开展学生管理工作时必须要明确其服务职能,纠正职能履行过程中的行政化手段,将学生自治组织打造成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的机构。

  三是要完善学生组织人员进出机制,形成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新机制,提升组织活力。具体而言,应缩短学生干部任职期限,强化组织内部竞争。

  原文链接:高校学生自治管理存在的问题与破解路径

  

  陈志平:“文”中之“道”、“艺”中之“德”是根本问题

  我国在先秦时期就已经有“文艺”的提法。《中论·艺纪第七》引孔子曰:“盛德之士,文艺必众。”这里的“文艺”之“艺”指“六艺”,“文”是对“艺”的修饰。接下来,“艺者德之枝叶也,德者人之根干也……美育群材,其犹人之于艺乎。既修其质,且加其文,文质著,然后体全”云云,意谓“人”之于“艺”,犹“根干”之于“枝叶”,亦犹“质”之于“文”。从这个意义上讲,“艺”即是“文”,取其“纹饰”之本义。

  “文艺”之“文”并不总是停留在表层,在稍晚出现的“艺文”一词中,可以发现作为“文学”的“文”开始渗透到“艺”中。《汉书·艺文志》以“艺文”名篇,实际上是指典籍的统称。就其狭义而言,“艺”之作为“六艺略”至少包含了“易、书、诗、礼、乐、春秋、论语、孝经、小学”,而“文”则主要是“诗赋略”。相对“文艺”一词,“艺”的外延在扩大,而“文”的内涵在缩小,“文”和“艺”混合交融的趋势在不断增强。

  孙过庭《书谱》:“扬雄谓诗赋小道,壮夫不为。”此语本之于扬雄《法言·吾子》:“或问:‘吾子少而好赋?’曰:‘然。童子雕虫篆刻。’俄而曰:‘壮夫不为也!’”在这里,作为“文”的诗赋和作为“艺”的雕虫篆刻都成了“小道”。“文”的本义是“纹饰”,引申为文章才华;“艺”的本义是“种植”,引申为才能技艺。相对于道德本体而言,皆为枝叶末节。“德成而上,艺成而下”,以“德”统“艺”体现了“德”对“艺”的提升;“文以载道”“文以明道”,以“道”贯“文”体现了“道”对“文”的救赎。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文”和“艺”始终在自放和救赎的两端徘徊,“文”与“道”,“艺”与“德”,构成了两组矛盾运动的线索,“文”中之“道”、“艺”中之“德”成为“文艺”的根本问题。

  原文链接:“艺”中之“文”

  

  王鑫磊:构建审查逮捕诉讼化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诉讼化的司法活动适用范围还比较窄,除审判权之外,侦查权及检察权多以行政化的方式行使。陈瑞华教授指出:“离开了司法机构的参与,刑事追诉活动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失去司法机构的救济,所有公民权利最后都难以从书面权利变成有生命力的现实权利,甚至会名存实亡。”因而我国有必要进行整体的诉讼化改革,将刑事诉讼全过程纳入司法权行使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和审判程序同等重要的审前程序,包括审查逮捕,都应以诉讼化的形式进行。我们有必要对逮捕诉讼化之必要性和可行性予以分析,明确诉讼化对该程序的司法意义与价值。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正价值始终是应当予以首要考虑的。而逮捕制度的诉讼化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完善的诉讼化机制实现审查逮捕的公正性。

  第一,迎合司法活动诉讼化的需求。司法活动注重公正,行政活动更注重效率,两者的价值诉求并不相同,且司法活动引入中立裁判者,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举证质证,以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在逮捕制度中实现诉讼化恰恰体现了程序正义之要旨。诉讼化可使控辩双方都围绕是否逮捕充分表达观点意见,尤其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可妥善利用此机会详述理由以尽可能争取有利的裁决结果。既然逮捕是刑事诉讼重要环节之一,那么就应当通过诉讼化的方式解决,为审判活动的展开奠定基础,并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彰显诉讼化的显著优势,实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构造。在现代化的诉讼结构中,控辩审三方作为主要的构成要素,分别承担着控诉、辩护、裁判的主要职能,一旦平衡关系被打破,公平公正的刑事诉讼体系将坍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关系还有待加强。

  首先,审判机关在庭前程序中没有审查权和裁判权,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提供有力支持。受制于“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法院的地位和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领域无法充分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法院作为中立方进行救济的机会大大减少。由于在审前阶段并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姿态介入到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中,如果双方围绕某一实体问题或者程序问题产生争议,则由控诉机关来行使裁量权。此时,控方的控诉和裁量身份的重叠和混乱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较难得到有效的保障。尤其对于逮捕的诉讼化改造而言,必须明确裁决机关在审前的权利保障功能,同时弱化控诉机关的控诉职能,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其次,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得到制度化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不过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之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受到限制,更多的是一种消极主体。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行使控诉职能的控方处于核心位置,其诉讼地位相对于辩方而言具有压倒性优势。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也是一项基本权利。在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辩护权的发展变化就是刑事诉讼发展变化的缩影。如何更好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第二,推动刑事诉讼进程公开透明的强有力武器。刑事诉讼的透明程度越高,就意味其民主化程度越高,进而可对其结果的公正性抱有更高的期待。换言之,封闭的、透明程度低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受到更多的责难,诉讼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审判程序无疑需要透明,审前程序中的逮捕亦是如此。目前我国涉及逮捕的诉讼活动都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开展,虽然侦查机关不能决定适用逮捕措施,但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是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行使的,很难寄希望于单纯凭此种方式来否定侦查机关的批捕请求。可想而知,将控诉决定权和审查逮捕决定权集于检察机关一身,易导致控诉权的滥用。而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运用诉讼化的方式进行审查,则有助于保障逮捕措施适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这是维护司法透明的需要,也可防止审查机关对权力的滥用。

  第三,有利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刑事司法活动关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当事人对诉讼活动都保持着极大的关注和极高的敏感程度。以审查逮捕为主的审前程序如果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权,使其不能通过诉讼化的方式发表意见和见解,会导致其参与权大打折扣。在逮捕制度中构建诉讼化的模式有利于当事人消极不满情绪的疏散,进而接受司法裁判结果。亦即诉讼化模式是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重要推力,因为辩护权不仅在审判阶段发挥重要作用,在审前阶段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这一地位主要在庭审环节落实,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则没有真正体现。这在很大程度归因于我国虽然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的条件以及强制措施变更的法定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被逮捕人难以知晓逮捕的理由、也无法对逮捕提出异议和变更。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难以从内心遵从司法裁判,提升对司法的敬畏。此外,被害人能否有效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的问题同样应当予以重视。通过诉讼化的方式,使其知悉有关自身利益的重要司法决定,如果对审批过程和结果有异议,也应为其提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便利救济途径。

  原文链接: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之现实需求

  

  张全明:两宋时期环保措施的硬性规定

  其一,设置环保管理与保护官署。宋初承前制设立了保护山泽林木的最高官署虞部。《宋史·职官志》载,工部所属虞部郎中等分管山泽等环保事务。在地方州县,则由通判或县丞兼理其事。在森林资源比较集中的河北、陕西等地,宋政府还专设“采造务”等机构,以负责当地林木资源的采伐与供应,按宋制审核采造官府所需木材。否则,即属违制犯法行为。

  其二,注重环保宣传教育与法制建设。宋朝多采用粉壁诏书于民,对百姓进行环保宣传教育。真宗时期,知澧州刘仁霸以劝课农桑、提倡造林为内容编歌谣十首教民歌唱,以普及造林知识,宣传环保,受到民户欢迎,因此,“诏奖知澧州刘仁霸”。同时,宋律规定“诸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宋代此类律令不绝于史。南宋宁宗时期仍是“如敢犯禁,重置典宪”。

  其三,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宋初,太祖即诏所在长吏,告谕百姓广为植树,并规定其具体方式、数量和品种等,“除准旧制种蓺桑枣外,委长吏课民别树榆柳及土地所宜之木”。民欲广树蓺者听。宋朝还规定各地以通晓植树造林者为农师,如朱熹等人在湖南等地任职期间,曾发布绿化榜文:要求南岳山区全面封植,不得似前斫伐开垦,只能植树造林。更值得称道的是,南宋魏岘等人已提出应结合水土保持和水利建设来广植树木,并已认识到森林在涵养水源、调节气候、保持水土、保护水系、防风固沙等方面的重要环保作用。

  其四,营建园林、苑囿等自然保护区。宋代皇室贵戚和富商巨贾往往凭借其势大建园林;许多僧侣也依靠其特殊身份占山兴寺,建院植树。宋初京城即建有占地面积庞大的御苑,徽宗时兴建艮岳山周十余里。其中名花奇木,不计其数,珍禽十余万。宋代私园也相当兴盛,广布府治州城,即使是普通农户也多有果园竹园等。《洛阳名园记》载有名园19个,园中花木繁盛。吕颐浩说河北真定府私园周围三十里,“掩映于花竹流水之间。世云‘塞北江南’。府治后有潭园,围九里,古木参天”。韩琦载定州众春园等多广为百亩,植松柏杨柳数万本。

  其五,禁止违时非法捕猎。为保护野生动物,宋代历朝诏令禁止违法捕鱼射猎。“州县吏严饬里胥,伺察擒捕,重致其罪。仍令州县于要害处粉壁,揭诏书示之。”宋神宗时,甚至严格规定内庭宗室,春时不得入市买禽兽以为食,犯者严断。即使是皇帝的偶尔非法之举,也同样受到谴责而罢。如庆历七年(1047年)三月庚午,仁宗出猎因违制而被谏阻。宋代有些地方还严禁捕食青蛙。青蛙对维护农作物的正常生长与农业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可见宋代环保意识的超前与进步。

  其六,诏令罢献珍禽异兽。宋帝多次诏令更革历代陋习,禁止地方官吏向朝廷上贡犀角、驯象及其他珍禽等,以保护珍稀野生动物资源。真宗曾令罢献珍禽异兽,并强调诸州勿以为献。后来,欧阳修亦上奏奇禽异兽不得进献。绍兴高宗再诏禁闽浙川广贡珍珠、文犀等。

  其七,注重森林防火防虫。宋代还特别注重森林防火等。宋代“火田之禁”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若事外行人失察火状“而致延烧他人林木、舍宅、财物”等,一律依法治罪。如在“有桑枣之处放火”,则重置典刑,徒二年或流二千里不等。 当时,宋人还注意到虫害对林木资源的破坏,遂以生物防治办法来进行保护。《鸡肋编》载,宋人曾使用了“买蚁除蛀养柑”之法。宋代“广南可耕之地少,民多种柑桔以图利,常患小虫损食其实。惟林多蚁,则虫不能生,故园户之家,买蚁于人,遂有收蚁而贩者,用猪羊脬盛脂其中,张口置蚁穴旁,俟蚁入中,则持之而去,谓之‘养柑蚁’”。

  其八,保护水系,限制围湖造田。宋代因人口增多,盗湖围田屡禁不止。龚明之等多次论涉宋代围湖造田之事,“今所以有水旱之患者,其弊在于围田”。南宋政治家王十朋甚至认为,“废湖为田有三大害”,而“复田为湖有三大利”,故强烈要求禁止豪宗势家违法围湖为田。

  综上所述,宋代运用宣传、教育、行政、法律、经济和生物等综合手段的环保主张及其具体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基本上满足了宋代社会发展对生态环境的要求。

  原文链接:宋代硬核环保措施及其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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